名稱:動員時期臺灣地區船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動員時期為加強臺灣地區船員之管理,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受僱於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之中華民國船員。但
在左列船舶上服務者不包括在內:
一、動力船舶總噸位未滿二十噸者。
二、非動力船舶。
三、在與海不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四、漁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船員,指海商法第二條所定之船長與海員。
在船上實習生及新進乙級船員因就業考核而定期上船工作者,均視同船
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船舶所有人如左:
一、中華民國船舶由所有人自行營運者,其所有人。
二、中華民國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輪船業營運者,其營
運人。
三、非中華民國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輪船業營運者,其
營運人。
四、辦理外國籍航商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業務者,其外國籍航商駐臺機構
負責人或其委託之中華民國航商負責人。
前項船舶所有人包括其所經營業務之執行人及代理商。
第二章 船員僱傭、解僱之限制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及船員,無論在國內或國外,非有正當理由,均不得終止僱
傭契約。
船員無正當理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
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員在國外終止僱傭契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該船員送回
臺灣地區原受僱港口或機場,並以書面送達航政機關及港區檢查處。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船舶所有人應事
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備。未經核備而不
能即行返回者,視為國外擅自離船。
航政機關為前項之准駁作函復時,應以副本送請港區檢查處。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員應年滿十八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甲級船員應以
持有交通部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者為限;乙級船員應以持有航政機關
所發給之船員服務手冊者為限。
第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僱用船員時,應即電報航政機關及港
區檢查處核備,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證件,由請該港航政機關
審核認可,如未具備入境手續者,准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具保登岸,
並負責於三十內補辦入境手續。
前項船員之僱用,未經核備或資格不符者,按私載無證旅客論處,不准
登岸,並予原船遣返。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華僑經營之權宜國籍船舶,改隸中華民國國籍後,初次
來臺,未能符合前二條之規定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檢送證件向
到達港航政機關申請認可後,准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具保登岸,並負
責於三十日內補辦入境手續。
第十條
外國籍航商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依外國籍航商約僱中華民國船員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船員證及船員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船員,憑船員服務手冊向受僱港港區檢查處請領船員證
。
第十二條
船舶停泊臺灣地區各港口時,其船員憑船員證登岸及回船。
第十三條
船員解僱或調岸工作,船舶所有人應持經航政機關卸職簽證之船員服務
手冊,向港區檢查處繳還該船員所領之船員證。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將船員調船服務時,應將該船員之船員證,持向船舶所在港
港區檢查處申請簽證;調船係在國外者,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向港
區檢查處申請簽證。
第四章 船員請假及在國外擅自離船之處理
第十五條
船舶停泊港口時,其船員無論公私事務,如須離開其所泊港區超過二十
四小時者,應事先向船長請假;停泊國內港口時,應由船長開列准假船
員名單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備,航政機關並以名單一份送請港區檢查
處備查。
船長為前項之准假時,應控制船舶各部門留給人數三分之一,航政機關
應經常派員會同港區檢查處實施抽查點名。
第十六條
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稱為國外擅自離船船員。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一個月內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
船報告表,函送交通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函請外交部通函我國駐外使領館拒絕簽證或換發該員之護照。
二、通知航政機關開除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執業證書及船員服務
手冊。
三、通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或中華海員總工會依章開除其會籍。
外國籍航商委託中華民國航商辦理船員外僱事宜者,得由該受委託
之中華民國航商填報。
第十七條
對前條所稱國外擅自離船船員,外交部應函知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有關機
構洽請當地政府遣返臺灣地區。
第十八條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遺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由檢查單位
將該船員之船員服務手冊逕送航政機關收回註銷,或由航政機關函該船
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手冊繳回,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前項船員自返抵臺灣地區之日起,經過兩年後,須經由中華民國船長公
會或中華海員總工會之申請,始得恢復其船員身分;航政機關應依海員
服務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換
發或重發其船員服務手冊。
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之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後,不得恢
復其船員身分。
第五章 船員及其眷屬出入境管理
第十九條
船員出入境,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
理辦理」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在臺灣地區設籍之船員,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入境,按一般規定申請
入境證。
第二十一條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返回臺灣地區後,在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出
境。但經駐外使領館依照規定換發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兩年期間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科刑者,自刑之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
二、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未科刑,
或宣告緩刑者,自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除前述兩款以外,自返抵臺灣地區之日起算。
船員因出國應聘、考察、探親、移民、商務等正當理由,自行申請
註銷船員身分者,在一年之內不得申請恢復,其註銷與恢復,由航
政機關辦理,並向交通部報備。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船員如有匪諜嫌疑或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其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各該
部門主管人員如知情不報或隱匿者,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船員如行為不檢,有玷國家聲譽或有損國家權益,除由交通部予以行政
處分外,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時,查有冒充船員身分之旅客,應即予以扣留,該船舶所有
人,如知情不報,按私載無證旅客入出境論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但船員無正當理由擅自
棄職離船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民營輪船業船員之最低待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