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動員時期臺灣地區船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四章 船員請假及在國外擅自離船之處理
第十五條
船舶停泊港口時,其船員無論公私事務,如須離開其所泊港區超過二十
四小時者,應事先向船長請假;停泊國內港口時,應由船長開列准假船
員名單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備,航政機關並以名單一份送請港區檢查
處備查。
船長為前項之准假時,應控制船舶各部門留給人數三分之一,航政機關
應經常派員會同港區檢查處實施抽查點名。
第十六條
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稱為國外擅自離船船員。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一個月內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
船報告表,函送交通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函請外交部通函我國駐外使領館拒絕簽證或換發該員之護照。
二、通知航政機關開除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執業證書及船員服務
手冊。
三、通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或中華海員總工會依章開除其會籍。
外國籍航商委託中華民國航商辦理船員外僱事宜者,得由該受委託
之中華民國航商填報。
第十七條
對前條所稱國外擅自離船船員,外交部應函知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有關機
構洽請當地政府遣返臺灣地區。
第十八條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遺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由檢查單位
將該船員之船員服務手冊逕送航政機關收回註銷,或由航政機關函該船
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手冊繳回,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前項船員自返抵臺灣地區之日起,經過兩年後,須經由中華民國船長公
會或中華海員總工會之申請,始得恢復其船員身分;航政機關應依海員
服務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換
發或重發其船員服務手冊。
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之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後,不得恢
復其船員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