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難,係指船舶擱淺、沉沒、碰撞、失火、爆炸、洩漏或其 他有關船舶、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商港區域及商港管轄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