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高雄港區域內船舶解體作業管理要點

中華民一00年三月一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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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港區安全,維護港區秩
      序,參照商港法第十九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拆解船舶須申請本局許可,未經許可前不得進行拆解。
  三、拆解船舶之業者資格-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公司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且須具廢船解體、拆除等之營業項目。
  四、適用拆解船舶如下:
    (一)高雄港籍漁船、工作船、觀光渡輪。
    (二)公務船艦。
    (三)停泊高雄港之船舶經法院拍賣者。
    (四)停泊一年以上且對港區安全顯然有威脅疑慮之船隻,經本局開
          會核淮者。
    (五)高雄轄區發生海難之船隻。
  五、拆解船舶地點以高雄港造船工業區內,具有船舶拆解或廢船解體、
      拆除等營業項目之修造船業者廠區為限。特殊海難船舶解體處所依
      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六、申請船舶解體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依序排列,向本局提出申請
      :
    (一)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及登記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漁船應另
          檢附漁業執照、買賣合約或標售合約影本;無船舶國籍證書、
          登記證書或小船執照者,得檢具軍方之標售文件或法院權利移
          轉證書。
    (二)申請拆解業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就協議內容共同簽章之造船公司(廠)場地出借拆解同意
          書。
    (四)註明已無抵押權登記及查封限制字樣等之船舶所有人拆解同意
          書。法人應另附最近六個月內蓋有大小章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自然人應另附最近六個月內印鑑證明文件。
    (五)當地政府環保局、海洋局、勞工檢查機構許可(備查)同意函
          影本;漁船應另檢附漁政單位許可同意(備查)函影本。
    (六)清艙證明文書。無油艙設計者,得檢具照片證明替代。
    (七)污染責任及處理承諾書。
    (八)造船廠解體場地平面配置示意圖,並應同時標註解體之船舶停
          放位置、地形及尺寸。
    (九)船舶解體安全作業人員報備書及船舶解體人員名冊。
    (十)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及有效期限內之清除許可證影本。
    (十一)污染防治應變計畫書及勞工安全應變計畫書。
  七、前點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本局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退件不予受理。
  八、進港或移泊作業
    (一)解體船舶申請進港,曾進行修補船體、傾斜漏裂或無動力船舶
          ,應檢附船級協會、國內海事檢定等單位出具船況安全適宜拖
          曳證明。由他港拖曳前來本港,原已具適拖證明者,必須由該
          拖船業者出具拖曳期間未有任何碰撞、海損保證書,否則須重
          新由船級協會、國內海事檢定等單位於入港前檢驗船況,併檢
          具新的適拖證明,方許入港。
    (二)遇難油輪、油駁船、天然氣船、化學船、冷凍船等危險品船舶
          申請解體,應檢附第六點第(六)款文件,未檢附者不予受理
          申辦。
  九、從事解體作業,應注意下列各項安全措施:
    (一)船舶解體作業災害預防,除依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其
          他相關環保、勞工安全衛生法、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應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
          自動檢查與自主管理等措施。
    (二)解體船於造船廠區陸域進行拆解為原則,並應作好污染防制及
          消防、安全維護等措施,嚴禁使用爆炸方法解體船舶。
  十、本國籍船舶拆解完畢後,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之規
      定,檢具船舶解體拆解證明書及解體照片(前、中、後),至船籍
      港航政機關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十一、解體船因故無法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拆解,除申請時所繳交文件時
        效尚未逾期,得申請展延外,其餘申請業者應另行檢送申請文件
        ,重新辦理拆船許可。
  十二、未經申請或未依相關主管機關核示規定從事解體作業,如經相關
        主管機關處分時,應由拆解業者自行負責,概與本局無涉。
  十三、第四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船舶,經本局專案研商後,得即時採取
        必要且適當之排除措施外,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書,不受本要點
        之限制。
  十四、本局經管之報廢船舶,應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廢料標售作業要
        點」之「廢船標售規範」及標售契約等事項辦理。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