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修正
第四章 作業
十二、進港船舶應由本局依本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暨相關規定指泊船席
。(作業須知詳參附錄三)凡指泊至該等碼頭之船舶,由承攬該
船舶裝卸業務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前往該碼頭作業。
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每船次作業完畢後四天內,應將裝卸船作業
撮綜表、艙單、理貨工作報告表、公證報告表、地磅作業統計表
等作業資料,以一船一案之方式送交本局查核結報。
舶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配合本局電子化作業。
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調派至現場工作人員,應受本局棧埠督導
單位督導。
使用之裝卸機具設備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應於作業
完畢四小時內清理之,並依「臺中港區棧埠業務環境污染處理要
點」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督導碼頭裝卸貨物污染防治管理要點
』各項規定辦理。
十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搬運過程中,有關廢棄物清理、空氣
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應符
合本局與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時,遇有貨物落海,應立即向本
局報備並負責打撈清除。
十八、卸船作業採船邊提貨方式時,卸船後應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
輛不繼需暫卸時,應依本局指定之場地置放。
十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進入港區作業之車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車機應以噴漆標明公司名稱與連絡電話。
(二)應遵守本局規定之行駛路線及限制速率行駛,亦不得隨意停
放港區。
(三)裝卸作業完畢後應立即駛離港區不得在港區滯留,但有約定
者或經本局許可不在此限。
二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爭議時,應由業者協調解決。協調不成
時,由本局協助處理。
二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故暫停營業或歇業時,依本規則第88條
之規定辦理。
並應將該公司工作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送港警局辦理註銷。
二十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商港設施、貨物、裝卸
運輸設備損害時,除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外,皆應立即向本局
棧埠督導單位報告。
有關損害賠償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負責裝卸共同作業現場指揮與協調及遵照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確實執行安全衛生業務。
二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者,依各相關法規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