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貨車進出花蓮港超載稽查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制(訂)定
一、根據:
(一)商港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
(二)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4條。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2條
二、目的:防止進、出本港載貨卡車超載肇事,落實源頭管制精神以維
港區作業人車安全。
三、本港進口貨物部分:載運進口貨物之出港區貨車通過本港各管制門
之檢查崗哨時,值勤員警可先以目視方式判斷貨車是否超載,如疑
有超載情形者可要求該卡車司機出示磅單查驗,如該卡車司機無法
出示磅單時,可押至本局港內地磅過磅,如確有超載情形者,應依
法舉發並責令該卡車司機將貨物超載部分予以卸載,以符規定。
四、載運原石出港區貨車依本局規定應全部出示磅單,無法出示磅單之
貨車應責令重回港內過磅取得磅單後始得出港。
五、出口貨物部分:貨車載運出口貨物進港通過本局各檢查崗哨時,值
勤員警可要求卡車司機出示磅單查驗,如該卡車司機無法出示磅單
且疑有超載時,可押至港內合格地磅過磅,如確有超載等違規情形
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當場舉發。
六、本要點自96年 1月 1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