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制(訂)定
第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
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
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
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
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
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
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
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
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
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
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
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