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設定地上權、
  出租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
  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第三條
  經營機構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航港局經管土地時,其權利金及租金之
  繳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利金按當年期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計收,每年收取一次,其
      中全年營業收入不含航港建設基金補助部分。
  二、土地租金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年分二次收取
      。屬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土地不計收土地租金。下列情
      形之土地,土地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一)於經營機構成立前收取租金之租金率低於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
          率之土地。
    (二)由業者出資填築新生地並約定新生地填築費用須折抵相關租金
          費用,於折抵期間之土地。
  三、航港局對於前款收取土地租金得視下列情形調整租金費率,調整原
      因消滅後,應予調整回復,租金率之回復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港局依法辦理用地撥用或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日起。
    (三)航港局與經營機構,視港區發展狀況認定有檢討必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四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
      計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第五條
  經營機構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航港局核轉主管機關核
  定後辦理。
第六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
  時,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
  港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
  上權予經營機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港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經營機構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二、經營機構違反土地使用限制,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經營機構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
  核後,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第八條
  依前條終止地上權契約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雙方未續予設定地上
  權時,經營機構應配合航港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航港局並得依下列
  規定,通知經營機構處理地上物:
  一、地上物有使用價值者,除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按時價補償經
      營機構外,其餘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航港局經管。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經營機構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第九條
  經營機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
  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
第十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
  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
  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租賃建築改良物之年租金,依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十計收;
  土地改良物及動產之年租金,依帳面價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地租金計
  收費率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機制,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十二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項目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用途。
  四、契約存續期間。
  五、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七、雙方權利義務。
  八、使用限制。
  九、違約處理。
  十、契約變更。
  十一、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二、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
  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
  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第十四條
  經營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提出作價計畫,會商航港局同意後,報請主管機
  關陳轉行政院核准,將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作價投資予經營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