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大眾運輸船舶及岸接設施無障礙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及改善旅客通用無障礙運輸服
    務,鼓勵現成大眾運輸船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所屬交通船靠泊碼頭增設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以建立友善海運
    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船舶運送業之客船業者、地方政府登記之載客小船業者及持有公
        共運輸船舶之地方政府。
  (二)大眾運輸船舶靠泊碼頭之地方政府。
三、補助項目:
  (一)大眾運輸船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前經航政機關核准
        完成建造或輸入,具有固定航線、固定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
        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船舶)相關設施:
        1.活動式斜坡板(供進出艙室使用)。
        2.船艙內通行之輪椅(符合艙門及通道六十公分以上至七十公分
          以下寬度之客製化輪椅)。
        3.其他經本局同意補助項目。
  (二)岸接設施(銜接船舶與碼頭間之設施或設備):
        1.斜坡板加扶手或防護緣。
        2.金屬長跳板加防滑鋪面及折疊式斜坡板。
        3.小型通用跳板。
        4.浮動碼頭。
        5.其他符合岸接設施無障礙審查項目。
四、補助標準:
  (一)大眾運輸船舶:依本局預算額度核算補助經費,船舶無障礙設施
        項目所需費用每項以百分之四十九為限,且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每艘船舶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岸接設施: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之十以上自籌
        款。
五、申請時間:自本要點發布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延長二
    個月。
六、申請程序:
  (一)大眾運輸船舶:
        1.船舶總噸位二十以上者,由船舶運送業者向本局各航務中心(
          以下簡稱航務中心)提出申請。
        2.船舶總噸位未滿二十者,由載客小船業者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二)岸接設施:地方政府申請建置岸接設施,應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函報本局。
七、應備文件:
  (一)大眾運輸船舶:
        1.建置前:
         (1)改善計畫:含預定增設或改善之無障礙設施與行駛航線之岸
            接條件、預期效益及經航政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等(格式如
            附件一)。
         (2)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2.建置後:
         (1)執行成果報告:含計畫執行前後對照資料、補助項目量測結
            果(如尺寸及坡度等)、補助項目設備安裝成效與相關說明
            及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書。
         (2)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結報表。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岸接設施:
        1.建置前:
         (1)改善計畫:含面臨問題、改善項目、後續維護管理措施、預
            期效益等(格式如附件三)。
         (2)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
        2.建置後:
         (1)執行成果報告:含計畫執行前後對照資料、補助項目量測結
            果(如寬度及高低落差等)、補助項目設備安裝成效與相關
            說明及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書。
         (2)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結報表。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審查作業:受理機關為本局者,由本局通用無障礙海運環境推動小組
    (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委員審查補助對象所提計畫書,推動小組由本
    局副局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召集人應依業者所提計畫書之
    申請補助事項,邀請推動小組委員至少五人組成審查小組,核定補助
    金額。上開審查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一)大眾運輸船舶建置前:
        1.航務中心於收件二週內進行資格及書面審查,再送推動小組審
          查,推動小組必要時得實地勘驗。受補助對象應俟計畫書經受
          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補助。
        2.申請計畫應達出席審查委員平均評分七十分以上始得同意補助
          ;評分未達七十分者,如經修正或重新提送計畫書,經出席審
          查委員平均評分七十分以上者,亦同(評分表格式如附件五)
          。
        3.向本局申請之計畫書如經審查有需修改事項者,應依本局意見
          辦理計畫修正事宜,所報修正計畫書經送本局審查同意後,始
          得補助。
        4.船舶總噸位未滿二十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參考本局審查作業
          訂定各項審查、評分標準及實地勘驗期程,惟審查及實地勘驗
          時應會同轄管航務中心辦理。
  (二)大眾運輸船舶建置後:
        1.受補助對象應於設施建置完竣後二週內,檢具應備文件,向轄
          管航務中心申請,航務中心受理後,應實地勘驗,並將補助設
          備安裝成效、文件有效性及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等做成勘驗紀
          錄,於一個月內送推動小組審查,必要時得採實地勘驗。
        2.各項設施未依審查同意計畫書設置,未嚴重影響設施使用者,
          核驗機關得扣除該不符標準之設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
          嚴重影響設施使用者,得不予補助該不符標準之設施;連帶嚴
          重影響其他設施使用時,得扣除所申請總補助金額最多半數。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二十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視需要自訂各項審
          查、評分標準及實地勘驗期程,惟審查及實地勘驗時應會同轄
          管航務中心辦理。
  (三)岸接設施建置前:
        受補助對象應向本局提出申請,送推動小組審查,推動小組必要
        時得實地勘驗。未通過審查之案件,受補助對象應於審查次日二
        週內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書,送請本局審查同意後,始得補助。
  (四)岸接設施建置後:
        受補助對象應於岸接設施確認竣工日後二週內,檢具應備文件,
        向轄管航務中心申請,航務中心受理後,應實地蒐集照片等佐證
        資料於二週內送推動小組書面審查,審查申請補助文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及文件有效性,必要時得採實地勘驗(審查項目格式
        如附件六)。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對象於審查通過後,應於一個月內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以先屆者為準)檢具本局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函發之補助審查結果影本、領據、受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
        支出明細表及受補助對象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向受理機關申請核
        撥補助款項,受理機關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者,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審查、補助款撥
        款證明文件及領據送轄管航務中心辦理補助款核銷。
  (二)受補助對象如有特殊情況無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辦理完成者
        ,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及預計完成日期並檢附證明文
        件(如契約書等)送推動小組審查,經同意後於翌年核給補助,
        未經同意者,得酌減或不予核給補助。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合於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申請人未依核定時程辦理者,受理機關得視執行情形調整補助額
        度,或撤銷原核定之補助金額。
十、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得抽查考核受補助對象實際執行、建造及購置設施之維護情
        形,有需要並得另邀有關單位派員參加;補助對象應予配合,不
        得拒絕。
  (二)受補助對象於計畫執行期間經發現執行情形不符原申請內容者,
        本局得要求改進。不願配合改進或實際執行結果不符原核定計畫
        者,本局得撤銷或酌減原核定之金額。如有虛報、浮報,或申請
        補助項目不符相關法令等情事,本局得追回補助經費。
  (三)受補助對象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
        辦理。
  (四)現有大眾運輸船舶補助受理機關為地方政府者,由地方政府參考
        本局相關作業訂定考核機制,審查及實地勘驗均應會同轄管航務
        中心辦理,並將設置成效(含成果報告)提送本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