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管制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廢止
一、目的:
為維護輕型航空器(含直昇機)於臺北飛航情報區(
以下簡稱本區)內作目視飛航時之安全及提供有效之
飛航服務,特訂定本規定。
二、定義:
(一)稱輕型航空器(LIGHT-WEIGHT AIRCRAFT)者,指
真空速每小時未逾一五0浬及總重量未逾一二、五
00磅之航空器。
(二)稱目視飛航追蹤(VER FLIGHT FOLLOWING)者,指
飛航管制單位對作目視飛航之輕型航空器保持陸空
通訊連絡,掌握其飛航動態,所提供之服務,簡稱
「通訊追蹤」。
(三)稱守助服務(ALERT SERVICE)者,指將需要搜救
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位之需求予
以協助之服務。
三、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區之中外軍民用輕型航空器。
四、一航規定:
(一)輕型航空器在本區飛航,除應遵照有關之軍民各項
飛航規章外,均應遵照本規定實施。
(二)訓練空域劃分及其使用,由空軍總司令部會同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劃定之。
(三)機場起降航線規定,按各該機場所訂航線實施。
(四)民用輕型航空器作客、貨營運時,有航路地區,應
按儀器飛航規定在航路上飛航,但直昇機之飛航得
不受此限,惟仍應遵守本規定飛航。
(五)輕型航空器實施目視飛航時,在有目視飛航走廊地
區應按目視飛航走廊使用規定實施。
前項規定於作戰、演習、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
範圍內作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不在此限。
(六)輕型航空器不論實施何種任務飛航,均應避開各機
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範圍,因任務需要無法
避開時,應於進入或穿越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
區域前,向當地塔臺申請,經許可後實施之,其申
請報告內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
2.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3.申請進入或穿起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時間
、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五、建立目視走廊及使用規定:
(一)為適應本區特殊情況,特參考顯著地標如高速公路
、鐵路、海岸線、河流等,並盡可能避開各機場管
制範圍之原則,建立本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互相銜接,以期有效運用。
(二)在目視走廊飛航時,除應遵守有關目視飛航規章外
,並應按左列規定實施:
1.使用高度為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至三、000
呎,但附件二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通過強制報告點時,應按陸空通信聯絡單位區分向
有關飛航管制單位作位置報告,但通過非強制報告
點時,亦應按航管單位要求作位置報告,其報告內
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或呼號。
(2)位置。
(3)高度。
(4)航向。
(5)預計通過下一位置報告點之時間。
(6)天氣情況。
(7)其他。
3.加入目視走廊時,循航行方向與走廊以四十五度角
度加入,脫離目視走廊時以九0度角度脫離,加入
或脫離時,除應向飛航管制單位報告外,並應注意
飛航安全,以維飛安。
4.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應即向有
關飛航管制單位提報。
(三)目視走廊安全隔離之使用如左:
1.西部使用單號目視走廊:
(1)沿高速公路部份,保持右側飛航。
(2)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高度隔離:
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2.東部使用雙號目視走廊:
(1)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2)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3.其他有關資料及應行注意事項參閱附件一。
六、特種目視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管制地帶內之天氣低於目視天氣標準,而雲幕高不
低於五00呎及飛航能見度或地面能見度不低於一
.五公里或一哩,航空器駕駛員可視任務需求申請
特種目視飛航,但應經飛航管制單位許可後實施之
。
(二)對於飛航中之航空器,飛航管制單位得視當時飛航
情況或天氣轉壞趨勢等因素停止其特種目視飛航,
建議其返場降落或改為儀器飛航。
七、改變儀器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遇飛航全程或部份航程屬於儀器天氣情況時,應申
情儀器飛航,並按儀器飛航規定實施。
(二)飛航途中獲飛航管制單位通知或自行發現即將遇儀
器天氣時,應保持目視飛航,並即向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提出儀器飛航申請,於獲得許可後始可作儀器
飛航。
(三)作儀飛航時,空用無線電信及電子裝備應按飛航管
制規定使用,並保持其良好之工作狀況。
(四)飛航途中發現後段航程為目視天氣情況,且能確保
目視飛航至目的地降落時,可取消儀器飛航,改變
為日視飛航。但該項改變,應即知飛航管制單位。
八、飛航管制單位對於在目視飛航走廊上活動航空器之通
訊追蹤職責如左:
(一)依據地形、無線電通信涵蓋,劃分「通訊追蹤地區
」如附件三,負責各該地區之目視飛航通追蹤服務
。
(二)航空器駕駛員及飛航管制單位均應相互協助傳遞飛
航資料,以供飛航管制單位作適切之處理,確保飛
安。
(三)負責目視飛航通訊追蹤之管制單位於目視飛航輕型
航空器預計通過位置報告點五分鐘後或預計到達時
間三0分鐘後,未獲得位置報告或降落資料時,應
即實施通信搜索,並於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開
始後十五分鐘仍未獲得該航空器確實消息時,即應
通知有關單位採取搜救行動。
九、實施程序:
(一)飛航計畫書應於起飛前三十分鐘傳遞至有關飛航管
制單位。
(二)航空器駕駛員起飛後應按本規定之目視走廊飛航,
並將起飛報告、位置報告及進入或脫離目視走廊報
告,適時報予有關之飛航管制單位。
(三)各終端管制單位收到之飛航計畫超出其「通訊追蹤
地區」範圍者,應將其起降及位置報告時間傳遞至
相關之終端管制單位,以建立各輕型航空器飛航資
料之完整。
(四)起飛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儘
可能於事先利用平面通信,將飛航計畫及其預計起
飛時間,要求就近之機場塔臺轉遞至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
(五)降落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在
目的地上空降落前,向就近機場塔臺報告,並由塔
臺轉遞至相關飛航管制單位,或於降落後以平面通
信儘速傳遞至有關飛航管制單位。
(六)目視飛航時,如無線電失效,應飛往就近機場降落
,並於降落後儘速向有關單位作落地報告。
(七)飛航途中遇顯著危害天氣,不能及時獲得儀器飛航
許可或無時間繼續等待儀器飛航許可時,應保持目
視飛航至就近適當機場或返本場降落。
(八)如不能按上述(七)之規定實施,除儘可能與有關
飛航管制單位取得無線電連絡,請求協助外,裝有
航管辨證器(ATC TRANSPONDER 或 SIF)者,應即
打開,並撥置電碼七七00,按緊急情況處置。
十、本規定自頒布日實施。
附件一 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
附件二 輕型航空目視走廊表
┌──┬─────────┬──────────┐
│目視│ 強制報告點及 │ │
│走廊│ │備 註│
│名稱│ 非強制報告點 │ │
├──┼─────────┼──────────┤
│ C1 │▲基隆▲鶯歌△中壢│臺中機場至員林間高度│
│ │ △楊梅▲新竹 │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C3 │▲新竹▲苗栗▲臺中│,如北上航機至臺中或│
│ │ ▲員林△西螺 │新社落地者必要時過員│
│ C5 │△西螺△斗南▲嘉義│林後可下降至 800呎經│
│ C7 │▲嘉義△珊瑚潭▲大│彰化進場落地。 │
│ │ 岡山▲東港 │ │
│ C9 │▲東港▲楓港▲恆春│ │
│ C11│▲新竹△外埔△大安│大安溪口至鹿港間高度│
│ │ 溪口▲大肚溪▲鹿│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 港△西螺 │。 │
│ C13│△斗南▲溪頭△麻豆│ │
│ │ ▲仁德△岡山▲東│ │
│ │ 港 │ │
│ C15│▲高雄機場▲琉球嶼│一律使用 1,000呎。 │
│ │ ▲恆春 │ │
│ C17│▲新竹△樂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19│▲臺中▲谷關△梨山│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1│▲臺中△日月潭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3│▲臺中△南投△名間│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鹿谷▲阿里山 │限制。 │
│ C25│▲屏東△大漢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7│△楓港▲港仔鼻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9│▲西港△沙丁▲七美│沙丁距七美10浬。 │
│ │ ▲望安▲馬公 │ │
│ C31│△名間△斗南 │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 │
│ C2 │▲基隆▲三貂角△蘇│ │
│ │ 澳 │ │
│ C4 │△蘇澳▲花蓮 │ │
│ C6 │▲花蓮△豐濱△成功│ │
│ │ ▲志航/豐年 │ │
│ C8 │▲志航/豐年▲港仔│ │
│ │ 鼻△鵝鑾鼻▲恆春│ │
│ C10│▲鶯歌△新店▲宜蘭│鶯歌至宜蘭段不受 │
│ │ △蘇澳 │3,000 呎高度限制。 │
│ C12│▲花蓮△玉里▲志航│ │
│ │ /豐年 │ │
│ C14│▲志航/豐年△馬林│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綠島 │呎,馬林距綠島10浬。│
│ C16│▲志航/豐年△朗島│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蘭嶼 │呎,朗島距蘭嶼10浬。│
│ C18│▲恆春△椰油▲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棷油距蘭嶼10浬。│
│ C20│▲綠島△駱駝▲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駱駝距蘭嶼10浬。│
│ C22│▲綠島△綠港▲港仔│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鼻 │呎,綠港距綠島10浬。│
└──┴─────────┴──────────┘
符號說明:1.表中英文字母C為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代
字。
2.單數編號如C1、C3、C5等為西部目視走廊
。
3.雙數編號如C2、C4、C6等為東部目視走廊
。
4.▲為強制報告點。
5.△為非強制報告點。
附件三 通訊追蹤地區之劃分及職責
一、臺北區域管制中心:
負責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各通訊追蹤地區之輕型航空器
通信搜索及申請搜救之責任。
二、中正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北通訊追蹤」,
負責「臺北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北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與「臺北終端管制空
域」同。
三、臺中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中通訊追蹤」,
負責「臺中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中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48'00"N
120°25'00"E 沿「臺北終端管制空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4°00'00"N 119°30'00"E連線內之空域。
四、高雄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高雄通訊追蹤」,
負責「高雄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高雄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00'00"N
119°30'0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3°13'45"N 120°31'20"E至22°09'00"N
120°53'00"E 連線以西之空域。
五、花蓮近場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花蓮通訊追蹤」,
負責「花蓮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花蓮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35'20"N
122°30'E至24°25'20"N 122°03'40"E至,
沿「臺北終端管制區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 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30'N 121°30'E至23°47'N 122°30'E
連線內之空域。
六、臺東豐年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東通訊追蹤」,
負責「臺東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東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3°47'N
122°30'E至23°38'N 121°58'20"E至 23°
30"N 121°30'E 至23°13'45"N 120°31'
20"E 至22°09'N 120°53'E連線內之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