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廢止

一、本局為便利執行機場四週禁止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民航專
    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及民航借用軍用機場。
三、第二點之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
    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
    止飼養飛鴿。
四、各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鄰里長或
    以雙掛號函件,將通知書(如附件一)等送達各該劃
    定公告範圍內之養鴿戶,限期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
    。
附件一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
    二十條辦理。
二、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如左:
    各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
    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止飼養
    飛鴿。
三、貴養鴿戶係在本局      航空站之機場劃定公告禁止
    範圍內養鴿,請於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本
    航空站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宜,並於本航空站初勘後
    一週內完成拆遷。如經複勘查證屬實者,將加發核定
    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但經複勘,仍未自行
    拆遷者,將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通知強制拆除日
    期。
四、貴養鴿戶於第三點所訂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
    ,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
    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五、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償申請、逾期不遷移或仍擅自設舍
    飼養者,將強制拆除並不予補償。
六、為維護飛航安全,請貴養鴿戶配合,謝謝您的合作。
                      通知機關:民用航空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五、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
    察局、當地警察機關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
    鑑價,並由航空站派員複勘。
六、航空站複勘時發現養鴿戶未自行拆遷者,應開立「強
    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二)通知其強制拆除日期。
附件二
強制拆除處分書              民國    年    月    日
                                    字          號
查貴養鴿戶:              地址:
係在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鵨,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經於民國  年  月  日初勘,惟迄今  年  月  日經複勘
仍未自行拆遷,本局      航空站訂定  年  月  日  時
派員會同警察機關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強制拆除,貴養鴿戶如於上開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
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遷
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處分機關:民用航空局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
部提起訴願。
七、航空站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工作。
八、航空站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政府請其派員會
    同實施。航空警察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維持現場秩
    序。
九、航空站對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應予告發及
    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三),
    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航空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附件三
交執┌──┬─┬──┬──┬──┬──┬──┐本
通行│受名│姓│違空│違日│違地│附  │注事│處
部機│處或│  │反法│    │    │    │    │分
民場│分名│  │民之│    │    │    │    │書
用四│人稱│  │用情│    │    │    │    │分
航周│姓  │名│航形│反期│反點│件  │意項│四
空禁├──┼─┼──┼──┼──┼──┼──┤聯
局養│    │  │    │    │    │民十│一二│:
  飛│    │  │    │    │    │用八│、、│第院
  鴿│    │  │    │    │    │航條│對罰│一用
  案│    ├─┤    │ 年 │    │空及│本鍰│聯,
  件│    │年│    │    │    │法第│處逾│(第
航處│    │齡│    │    │    │第一│分期│白四
空分│    ├─┤    │    │    │三百│如不│色聯
站書│    │  │    │ 月 │    │十二│有繳│)(
    │    │歲│    │    │    │四十│不納│送淺
    │    ├─┤    │    │    │條條│服者│舉黃
    │    │職│    │    │    │、文│者,│發色
    │    │業│    │ 日 │    │第。│,即│人)
    │    ├─┤    │    │    │一  │應送│,航
    │    │  │    │    │    │百  │於法│第空
    ├──┼─┼──┼──┼──┼──┤接院│二站
    │地址│身│處分│違法│繳期│繳地│到強│聯存
    │    │份│    │反令│款限│款點│本制│(查
    ├──┤證├──┼──┼──┼──┤處執│淺。
    │    │統│一二│本一│    │    │分行│紅
    │縣市│一│、、│案百│    │    │書。│色
    │    │編│罰本│係十│ 年 │    │之  │)
    │市鄉│號│鍰航│違八│    │    │次  │交
    │    │或│新空│反條│    │    │日  │受
    │里村│證│臺站│民第│ 月 │    │起  │處
    │    │件│幣訂│用一│    │    │三  │分
    │路街│字│  於│航項│    │ 航 │十  │人
    │    │號│    │空第│ 日 │ 空 │日  │,
    │ 段 ├─┤  年│法三│ 以 │ 站 │內  │第
    │    │  │    │第款│ 前 │    │向  │三
    │巷弄│  │萬月│三處│ 。 │    │交  │聯
民  │    │  │元  │十分│    │    │通  │(
國  │  號│  │。日│四。│    │    │部  │淺
    │    │  │    │條  │    │    │提  │藍
    │  樓│  │  時│第  │    │    │起  │色
    │    │  │  執│二  │    │    │訴  │)
年字│    │  │  行│項  │    │    │願  │如
    │    │  │  強│並  │    │    │。  │拒
    │    │  │  制│依  │    │    │    │繳
月  │    │  │  拆│同  │    │    │    │者
    │    │  │  除│法  │    │    │    │移
    │    │  │  。│第  │    │    │    │送
日號└──┴─┴──┴──┴──┴──┴──┘法
十、本要點自修訂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