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廢止
一、本局為便利執行機場四週禁止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民航專
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及民航借用軍用機場。
三、第二點之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
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
止飼養飛鴿。
四、各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鄰里長或
以雙掛號函件,將通知書(如附件一)等送達各該劃
定公告範圍內之養鴿戶,限期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
。
附件一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
二十條辦理。
二、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如左:
各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
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止飼養
飛鴿。
三、貴養鴿戶係在本局 航空站之機場劃定公告禁止
範圍內養鴿,請於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本
航空站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宜,並於本航空站初勘後
一週內完成拆遷。如經複勘查證屬實者,將加發核定
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但經複勘,仍未自行
拆遷者,將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通知強制拆除日
期。
四、貴養鴿戶於第三點所訂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
,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
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五、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償申請、逾期不遷移或仍擅自設舍
飼養者,將強制拆除並不予補償。
六、為維護飛航安全,請貴養鴿戶配合,謝謝您的合作。
通知機關:民用航空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五、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
察局、當地警察機關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
鑑價,並由航空站派員複勘。
六、航空站複勘時發現養鴿戶未自行拆遷者,應開立「強
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二)通知其強制拆除日期。
附件二
強制拆除處分書 民國 年 月 日
字 號
查貴養鴿戶: 地址:
係在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鵨,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經於民國 年 月 日初勘,惟迄今 年 月 日經複勘
仍未自行拆遷,本局 航空站訂定 年 月 日 時
派員會同警察機關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強制拆除,貴養鴿戶如於上開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
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遷
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處分機關:民用航空局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
部提起訴願。
七、航空站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工作。
八、航空站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政府請其派員會
同實施。航空警察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維持現場秩
序。
九、航空站對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應予告發及
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三),
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航空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附件三
交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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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機│處或│ │反法│ │ │ │ │分
民場│分名│ │民之│ │ │ │ │書
用四│人稱│ │用情│ │ │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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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修訂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