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適航證書請領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一、本程序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請領「適航證書」時,應辦理之
      事項,以符合法規之規定。
  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取得國籍標誌(編號),且領得登記證書之
      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需要,得向民用航空局申請發給左列
      適航證書。
    (一)航空器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
    (三)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
          第二章  航空器適航證書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二條航空
      器適航檢定分類及其限制」之規定,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
  二、從事客運、貨運(含郵件運送)或客、貨運之公共航空運輸者,依
      航空器核定之最大重量,得申請為「運輸類」或「通用類」,另自
      用、行政、出租飛行等用途,亦可依航空器核定之最大重量,作上
      述類別之申請。
  三、從事空中勘測、空中攝影(航空照像測量)搜索及救護、消防、藥
      物或種籽噴灑、廣告拖曳、吊運、空中觀察或從事非公共運輸之其
      他空中作業之航空器,應申請為「特種空中作業類」,空中作業時
      ,有運用某一特技操作者,其特技操作細節,應在飛航手冊中明確
      訂定。
  四、從事特技飛航之航空器,得申請為特技類航空器。
  五、請領航空器適航證書,適用範圍如左:
    (一)新製造、新購置之航空器。
    (二)本國籍之航空器,改換登記標誌(編號)者。
    (三)航空器適航證書因故失效或被撤銷,經民用航空局重新檢定合
          格者。
    (四)航空器適航檢定分類發生異動者。
  六、初次請領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民用航空
      局之文件,資料或證明如左:
    (一)填具「航空器適航證書申請書」二份,發證時退還一份(如附
          件一)。
    (二)自外國進口或由外國籍轉入之航空器,其原登記國或製造國民
          航主管機構發給之出口適航證書一份,須自發證日起未逾九十
          日或一百飛航小時(以先到限期者計)為有效。
    (三)原登記國之航空器適航證書影本一份。但原登記國民航主管機
          構證明其無發給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者,則應繳送原發給有效
          之航空器適航證書正本。
    (四)航空器之形式係第一次進口,或改裝原有之檢定形式者,應檢
          送文件及資料如左:1.原製造廠或改裝者所在國民航主管機
          構發給之機型檢定數據規範表一份(含航空器、發動機、螺旋
          槳),改裝者並得以其經核准改裝之補充機型檢定數據規範表
          一份送繳。
          2.原製造廠出版最新完整之技術手冊,含飛航、航務、維護
          、翻修、結構修理、零件、電路、重量平衡、非破壞性檢查、
          銹蝕處理、以及其他與航空器持續適航有關之技術手冊或同等
          之文件資料,分屬航空器(本體)、發動機、螺旋槳各一套。
          3.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重要系統機件之技術通報各一
          套。
          4.前述2.3.兩項文件及資料之後續修訂或新增文件,應由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妥原製造廠逕送民用航空局,作為持續
          檢定航空器適航狀況之用途。
    (五)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之「適航管制通知(AD)
          」執行記錄一份(影本)。
    (六)航空器技術修改「技術通報(SB)」執行記錄一份(影本)。
    (七)航空器上各項時限更換項目及更換記錄(影本)一份。各更換
          項目應將規定更換(或翻修、維護)時限,新品使用後累積時
          數,距上一次翻修後使用及剩餘時數等資料列明。如各時限係
          以日曆年、月、日數、航次、著陸次數、動力週次、或其他數
          據管制者,亦應列明。
    (八)航空器維護計畫一份(含發動機、螺旋槳及系統機件),新機
          進口或新製造之航空器,應另將原製造廠之維護計畫書,及其
          所在國維護委員會( MRB)  之維護報告書各一份送民用航空
          局,航空器之型式係第一次進口者亦同,但如有證明,或小型
          飛機因已於製造廠之技術手冊中(或同等文件)詳予規定者,
          不在此限。舊機進口者,則應將原登記國民航主管機構核定之
          維護計畫一份檢送民用航空局。
    (九)航空器適航試飛報告(記錄)一份。
    (十)航空器重量平衡(秤重)報告或記錄一份。
    (十一)航空器之適航檢查報告二份,發證時退還一份。
    (十二)新設計製造(非自國外進口)之航空器,應檢送設計藍圖及
            說明資料一份。
  七、航空器長期停用、封存、改變飛航特性、性能之改裝、或變更重要
      功能機件或設備者,應另檢送相關文件及資料,併航空器適航證書
      申請書,送民用航空局辦理給證。航空器因改換登記標誌(編號)
      者,除應將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繳回民用航空器註銷外,得依前
      項說明請證。
  八、航空器適航證書效期屆滿,申請換證時,應檢送航空器適航證書申
      請書二份及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二份,於換發證書時各退還一份。
  九、航空器接受適航檢查時,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航空器全部檢
      查孔門、蓋板、機艙門、隔間、地板開啟,且在無裝載清潔清況下
      實施,並應備置適宜之地面支援裝備,以供使用。
  十、航空器之各種飛航、維護、試驗、記錄等(含發動機、螺旋槳),
      於適航檢查時,均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查驗。
  十一、初次請領或換領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在運
        用航空器前三十日或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
  十二、航空器適航證書,應懸列於受證航空器機艙內顯著部位,以供查
        驗。不得使用照相或複製副本,亦不得塗改證書上所載文件,如
        有毀損遺失、污損或字跡不明,應依規定申請重發。
  十三、航空器領有多類別或多用途之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於每次轉換類
        別或用途時,均應由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合格機械員簽證其適航情
        況,並於航空器經歷簿或同等之記錄上,登記轉換事項及檢查結
        果。
  十四、航空器使用之備用組、零件、器材或裝備等,應具有符合出口國
        ,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適航。
        發動機、螺旋槳應為新翻修妥善者,噴射式或渦輪傳動式發動機
        ,其原製造廠技術手冊未規定有整體一次翻修之期限或要求者,
        得依民用航空局或原製造廠或出口前原讓售人所在國之民航主管
        機構核准之維護計畫,完成一次重型維護,發動機上已近翻修(
        更換)期限,及不適重型維護之組、零件,均應予翻修或更換。
        第三章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之申請範
      圍及飛航目的,向民用航空局申請發給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其有
      效期限最高為三十日,亦不辦理換證。
  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飛航前五日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
      請書」四份送達民用航空局。如因飛航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或管轄
      事務者,應於檢送申請書時,將已洽妥或已受理核准之證明文件正
      本送交民用航空局核驗,其他需檢送文件如左:
    (一)航空器於完成重大維護、結構修理、翻修或解除停用時,申請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應檢送維護完工證明、維護放飛證明及
          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或適航檢查記錄表各二份,檢送民用航空
          局。以上各項證明及報告於發證時退還一份。
    (二)航空器經修改、改裝或配置完成時,申請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
          ,應將修改、改裝、配置之完工及改飛證明,航空器適航檢查
          報告各二份,連同民用航空局視需要應具備之文件、資料或證
          明一併檢送。
    (三)特技類航空器請領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時,應將飛航各項資料
          連同飛航前之維護檢查記錄及簽證各二份,隨申請書一併檢送
          民用航空局。
    (四)航空器讓售後,為運渡出口交外國承受人,而請領航空器特種
          適航證書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在保留其航空器之中華民國籍
          登記標誌(編號)情況下申辦,所應送交民用航空局之文件及
          資料,除具備申請書(四份)外,另檢送航空器試飛妥適報告
          及記錄(二份),適航檢查報告(二份)及航空器現領有之航
          空器適航證書。如執行維護檢查或修理,則應將相關之維護完
          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各二份,一併檢送。運渡完成時,應由
          讓售航空器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將請領之特種適航證書繳回
          民用航空局註銷。
    (五)為運渡他處維護之航空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運渡前
          所完成之維護檢查記錄,並經合格機械員簽證,證明可以安全
          飛航,連同申請書送民用航空局辦理給證。
  三、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應懸掛於受證航空器機艙或駕駛艙內顯明部
      位,以備查驗,不得使用照片或複製副本,亦不得塗改證書上所載
      文件。如有毀損、遺失、污損或字跡不明,應依規定申請重發。
      第四章  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
  一、航空器轉移國籍,向民用航空局辦理註銷國籍登記手續,得由讓售
      前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發給航容器出口適航證書。
  二、請領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應檢送民用航空局之文件:(一)「航
      空器出口適航證書申請書」二份(如附件三)(二)出口前完成維
      護檢查之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各二份-小型航空器最低為
      一百小時檢查,大型航空器為三級檢查。但出口之航空器已屆其維
      護計畫規定之更重大時距之維護,或國外承受人之民航主管機構同
      意改變上述檢查要求者,不在此限。(三)試飛報告(及記錄)二
      份,(四)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二份,
    (五)國外承受人之民航主管機構對航空器進入該國,如有適航特別
          要求或標準,應檢送上述文件一份,(六)執行前項之記錄一
          份,(七)出口航空器現有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不得用作飛航證明,亦不得作任何合約或保
      證之用,僅供證明受證之航空器於出口時,符合中華民國民用航空
      器適航要求,本證係供外國民航主管機構參考,以英文印製。
  四、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之文字,不得塗改,如因毀損、字跡不明、遺
      失或污損,得依規定申請重發,但限未出口前,並須由原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