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器維護簽證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一、本程序為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需要,並依
  據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有關規定而制訂,以
  說明民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其系統設備、組件
  等經各種維護、修理、改裝、配製後適航簽證應辦事項
  。
二、航空器維護之簽證,必須由直接擔任相關工作且持有
  民航局檢定證書之合格人員行之。其分類如左:
 (一)日常維護及勤務-飛航前後檢查,每日或過夜檢
   查,過境維護,飛航發現之缺點及故障之改正。
 (二)各級定期、不定期及特種維護。
 (三)各種修理(含翻修)、技術修改、改裝及配製(
   含設計)。
 (四)實施停飛儲存、解除與恢復使用前之整修及維護
   。
 (五)構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二十六條各
   款及第二十七條之特種飛航之需要時。
 (六)其他需要之維護簽證。
三、維護簽證記錄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接受委託維
  護工作人妥善保存,供適航查核之憑證。各簽證記錄之
  保存期限,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視同經歷記錄之基本資
  料,在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損毀,永久停用或報廢發
  生日起保存二年,但日常維護之簽證記錄,應自填記之
  日起最少保存六個月。
四、維護簽證人,其權限應符合使用人經民航局認可之維
  護能力冊中所列者為限。每一簽證項目必須將姓名寫全
  ,不得僅以符號或部份名字或僅有姓氏表示,並應將民
  航局檢定之機械員證書編號及維護簽證日期之年月日寫
  出。各項簽證必須確實,維護工作未完成,或故障未有
  改正行為者,不得予以簽證妥善或放飛。
五、維護簽證不得冒名或代人或委託他人,否則民航局得
  撤銷其檢定證書。
六、各種維護記錄及簽證不得以鉛筆填寫,應以不易褪色
  之藍或黑色墨水記載資料。
第二章  日常維護與飛航記錄表之簽證
一、日常維護係指飛航前後檢查,每日或過夜檢查,過境
  維護及飛航前後勤務。所有工作除應在相關工作紀錄單
  (簿)上簽證外,另須簽證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供每次
  飛航放飛之依據。飛航及維護記錄表表格內容,除本程
  序規定者外,使用人得視需要予以增減或分為「飛航部
  份」及「維護部份」使用,經民航局認可後實施。
二、飛航及維護記錄表除由直接擔任各項維護(含檢驗)
  人員分別簽署外,並由維護負責人簽證,證明一切維護
  及勤務妥善、缺點及故障已予適當處置,確可安全飛航
  。擔任下次飛航之機長或正駕駛於查證後,在飛航及維
  護記錄表上作同意之「接受簽證」。
三、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之填記,除按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
  給證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為不使缺失記錄,並須按
  左列要求填記:
 (一)同一日內各次飛航及維護情況得記入同一記錄表
   者,限於左述情形之一;
      1.在同一場地飛航。
      2.短程飛航,其降落場站未設有維護或勤務組織
        與設備,亦無法委託他人代理上述維護者。
        3.特種空中作業及特技飛航。
 (二)左列情形之一,雖在同日同班次飛航,每次(中
   途)著陸後再次飛航即應另填記錄。
        1.更換飛航組員。
      2.長程飛航與遠距離越水或無人區域之各段航程
        。
      3.於任一中途站或降落場地有實施維護及勤務工
        作,而非(一)項各款情形飛航者。
四、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一式三份,須存於執行維護或勤務
  場站使用人或委託維護人之檔案內備查,其保存期限最
  少六個月,一份送交當時航空器所在之民航站供適航查
  驗放飛憑證,一份隨航空器供飛航組員參考。
五、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之維護部份,得視需要將資料分頁
  記錄如左:
 (一)缺點及故障記錄之接續頁。
 (二)換件記錄。
 (三)延遲改正之缺點或故障記錄。
 (四)航空器系統設備效能監視記錄。
 (五)其他不影響機長接受簽證事項。
六、飛航前後檢查每日或過夜檢查等日常維護之工作記錄
  ,除由擔任工作之機械員簽署外,並須由負責簽放飛航
  之機械員作最後簽證。其格式如左:
    航空器(型別,國籍標誌)業於  年  月  日
  飛航小時在    (站名)完成(維護名稱)工作,符合
  民航局認可之維護計畫及維護能力冊規定,可供安全飛
  航。
      簽放者(簽名)      民航局機械員檢定證書編號
                    日期        年      月      日
    前項簽證格式得以中英文對照印製,並作為相關工作
  記錄之首頁,但不得作為封面,其正式文義以中文為準
  。
    每次簽證應有兩份,一份隨航空器附於飛航及維護記
  錄表內,供民航局查核及組員與維護人員參考。另一份
  隨記錄存檔。上述隨航空器之一份,得以下次簽放之簽
  證替換既有者,即航空器上僅須保有最新之證明。
第三章  各級維護之簽證
一、航空器執行各級定期、不定期、特種等維護後,必須
  在工作記錄中另有「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
  」,以證明航空器適於安全飛航,並供民航局查核憑證
  。
二、「維護完工證明」應由負責維護之有關專技機械員-
  機體、發動機、螺旋漿、無線電、儀表、電器-簽署。
  「維護放飛證明」應由使用人之維護組織中檢驗(或品
  質管制)主管簽證,無檢驗主管者,得由民航局檢定合
  格機械員且負督導全部維護工作者簽證。
    使用人之航空器如係委由民航局檢定合格之航空修理
  工廠或相當之維護組織執行維護者,亦應比照前項規定
  簽證。
三、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格式如左:
 (一)維護完工證明
          維護完工證明
    航空器(型別,國籍標誌)業於    年    月    日
      飛航小時完成(維護名稱)工作,符合民航局認可
  之維護計畫及維護能力冊規定。本證明於下次屆
    飛航小時或    天即  年    月    日前為有效。
        簽    名      民航機械員        日      期
  簽證者:類別
        (姓名)      檢定證書編號      (年月日)
         機體
          發動機
          無線電
          螺旋槳
          儀器
          電器
 (二)維護放飛證明
          維護放飛證明
    航空器(型別,國籍標誌)業於    年    月    日
       飛航小時在(站名)完成(維護名稱 )工作,符
  合民航局認可之維護計畫及維護能力冊規定,可供安全
  飛航。本證明有效期至      飛航小時或        天即
  年    月    日止。
       1.工作負責主管      民航局機械員1. 1.
  簽放者        簽名)              日期(年月日)
         2.檢驗負責主管      檢定證書編號2. 2.
 (三)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得以中英文對照印
   製,並應作為維護記錄首頁(或首兩頁),但不得作
   為封面,其正式文義以中文為準。
 (四)每次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放飛證明應為一式兩份
   ;一份隨記錄存檔,另一份隨航空器附於飛航及維護
   記錄表內,供民航局查核及飛航組員與維護人員參考
   。隨航空器之一份得以下次之簽證證明替換既有證明
   ,即航空器上僅須持有最新證明。
第四章  四級檢查、翻修、修理及其簽證
一、航空器應依照民航局認可之維護計畫、翻修及修理手
  冊之規定與限制,執行四級檢查、翻修或修理。
二、使用人應依民航局認可之維護能力冊所定檢驗或品質
  管制單位主管之督察下,由其維護工程單位,從事四級
  檢查、翻修或修理,或委託民航局檢定合格之航空器修
  理廠、所辦理。施工時應分請受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
  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及民航局查核。
三、使用人應於施工前,將四級檢查、翻修或修理工作範
  圍之說明或計畫圖說,必要時附設計資料等送民航局備
  查。
四、使用人於完成四級檢查、翻修或修理後,應依其工作
  性質辦理左列事項:
 (一)航空器應予稱重,並將重量平衡報告或記錄一份
   附於相關工作記錄,一份附於航空器經歷記錄簿。如
   重心變化,則應修訂重量平衡表及手冊,經民航局認
   可後使用。
 (二)重要施工項目及換件,應摘要記入航空器經歷記
    錄簿,同時將每種工作記錄編號,檔案索引,發工單
    號等亦均記入以供查考。
 (三)完工前應依第三章規定填具維護完工證明及維護
    放飛證明一式二份,但於申請試飛時應再製一附於特
    種適航證申請書,連同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申請民航
    局核發特種適航證。
 (四)試飛妥後,應由施工機構、航空器試飛機師及受
    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簽證「民用
    航空器重大修理、重大改裝、翻修妥適報告表」一式
    四份;一份併工作記錄存檔,一份連同航空器試飛記
    錄送民航局,一份送交航空器所在之航空站作為恢復
    使用時放行憑證,一份隨航空器附於飛航及維護記錄
    表內備查。
 (五)維護完工證明、維護放飛證明及民用航空器重大
    修理、重大改裝、翻修妥適報告表等均應裝訂於相對
    工作記錄之首頁及其續頁,但不得作為封面。
第五章  改裝、修改、配製及其簽證
一、修改指對航空器既有之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系統
  組(零)件、附件、無線電與應用設備等為增進其效能
  ,加強使用安全而並不改變其應有性能所作技術之異動
  。
    改裝指增減航空器及前項各種應用裝置有關之部份或
  全部零件,或變化其既有性能或功用所作技術上之異動
  。
    配製指仿照部份或整個零件、元件自行加工或製造,
  對航空器裝置之既有組(零)件等之性能或功用無任何
  變異。
二、修改、改裝及配製視其本質分為「輕度」及「重大」
  兩類,由民航局對建議之內容予以確定。
三、計畫修改、改裝或配製前,應報請民航局認可,並須
  檢送左列資料:
 (一)設計圖說-如施工分圖甚多,則應將施工總圖及
    在航空器相關部位或所屬系統、設備情況等予以圖說
    表明。
 (二)須修、改裝或配製者,其原裝用件之相關資料,
    如:材料規範、製造標準、技術手冊說明等。
 (三)材料應用規範或標準、工作法、製造標準或規範
    、試驗報告。
 (四)負責設計者之證明,如:資格說明及設計簽證,
    確證其合於安全使用,且不低於航空器或原件未經修
    改、改裝或配製前之原有強度或效能或性質。
 (五)其他為民航局認屬必要之資料。
四、使用人對其航空器或各類裝用設備實施修改、改裝或
  配製,應會同民航局認可之維護能力冊所定檢驗或品質
  管制單位主管簽署同意。上述工作如係委託航空器修理
  廠、所辦理者得比照行之。工作完工時應請受託檢查之
  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簽證其妥適。
五、修改、改裝或配製視其工作性質除必備之工作記錄外
  ,應有左列之記錄、報告或證明:
 (一)有影響重心改變可能者,應將航空器重行稱重,
   並修訂重量平衡報告及手冊。
 (二)完工及放飛證明,由施工機構簽證,裝訂於工作
   記錄首頁。格式如左:
    (航空器)(發動機)(型別、國籍標誌、製造序
  號、件號)業於    年    月    日執行(工作名稱)
  (修改)(改裝)(配製)完畢,並經檢驗及格,除後
                              並無改變
  列情況外,對其原有設計、性能        可供安全使用
               變異如左 
  。
      (1)(修改、改裝、配製項目說明)。
      (2)(異動之效能、目的、性質......)。
       1.工作負責主管    民航局機械員1.   1.年月日
  簽證者              (簽名)                日期
       2.檢驗負責主管    檢定證書編號2. 2.年月日
 (三)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及適航檢查記錄表。
 (四)民用航空器重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五)應修訂之技術文件如飛航、維護、翻修、零件手
   冊之修訂資料及頁次。
六、完成修改、改裝或配製工作後,除工作記錄及各項簡
  仔舍證與證明應至少保存二年外,並應將施工內容摘要
  記入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漿之經歷記錄簿;資料包含:
  工作記錄編號、檔案索引、發工單號、件號、序號、型
  式、部份、名稱、改變要點等,俾供查考。
七、因修改、改裝或配製影響之技術文件如維護、翻修(
  或修理)、飛航、零件等手冊,於施工完成時,根據民
  航局認可資料予以修訂,納入各有關手冊及文件以供查
  對。
第六章  航空器停飛儲存及解封後恢復使用與簽證
    航空器因故停用或停飛作長時間存儲,如已構成民用
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七條第五款之情況時,應依左
列程序方得申請恢復使用:
一、航空器於停用或儲存時除應確按原製造廠手冊規定,
  實施防銹處理及封存中之防護措施外,並須將有關維護
  記錄填記,由具有合格機械員檢定證書者簽證工作記錄
  。
二、自航空器上移下之發動機、螺旋槳、儀器、電子設備
  及各系統組(零)件等,均須作適當之檢驗或試驗、填
  記檢驗或試驗記錄,並懸或貼適航之可用掛籤,妥予包
  裝及防銹處理後存儲,另將存儲情形記入航空器經歷記
  錄簿內發動機、螺旋槳及其他另有經歷記錄簿(表)之
  設備或組件,亦須將相關情形記入各該件之經歷記錄簿
  (表)。
三、儲存中之航空器視所在場地氣候情況,應定期執行目
  視檢查,查驗其包封、防銹劑、通氣口、漏水孔及一般
  情形是否正常。上述檢查週期最長不得多於六十天。
    露天儲存之航空器必須另作妥善之防風、防火措施。
  炎熱季節並須有適當之機艙散熱措施。其他有關儲存中
  之維護及檢查措施,應依廠家技術手冊規定辦理。儲存
  中各項維護及檢查之工作記錄,均應摘要記入相關之經
  歷記錄簿。
四、儲存之航空器恢復使用前,應先完成解封及清除防銹
  劑工作,除按原製造廠手冊規定執行解封檢查外,並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停飛時應屆之下次定期維護檢查必須完成,並視
   停飛日期長短同時完成左列檢查:
        1.自停飛日起逾九十日至一八0日應完成一百小
        時檢查或二級檢查。
      2.自一八一日至三六0日應完成三級檢查。
      3.三六一日至三年應完成四級檢查,但使用人對
        其航空器於存儲期中維護及防銹良好,經民航局
        查核同意,得准其執行不低於三級維護檢查。
      4.存儲三年以上者,必須完成完整之四級檢查或
        翻修。
 (二)停飛逾九十天之航空器恢復使用前,均須申請效
   能試飛,以證明其合於適航要求,可供安全使用。
 (三)各項維護簽證,按本程序各章規定辦理。
 (四)存儲期中民航局之各項適航列管通知或原製造國
   民航主管機構列管之技術修改未曾執行者,應於恢復
   使用時同時執行完畢。
 (五)申請恢復使用之航空器,其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
   、工作記錄及相關資料,應經民航局審查認可後,通
   知有關航空站,始准許恢復飛航。
 (六)儲存外站需返回基地或其他有能力之場站執行維
   護以恢復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
      1.除相關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完成一百
        小時或二級檢查以上之維護,必要時更換管路中
        油料及清潔航空器內外各部,並重新潤滑活動部
        位,且以目視檢查重要結構無重銹或不妥情形。
      2.飛行操縱、電器、動力等系統必須作用良好,
        適於安全飛航。通信、儀器、導航、液壓等系統
        亦須作用正常,無影響飛渡之現象。起落架未作
        收放試驗者,不得以上起落架飛航。
      3.飛渡前應先申請在該外站試飛,以確定能否執
        行一次飛渡之飛航,此項試飛妥善後,再申請飛
        渡。上述兩種特種適航證之申請,應將維護工作
        記錄維護簽證及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送民航局
        辦理。
 (七)申請恢復使用之航空器,其原領之「民用航空器
    適航證書」已失效者,應依「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
    證規則」及「適航證書請領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請
    證事宜,於民航局發給證書後,始得正式恢復飛航。
第七章  發動機、螺旋槳及系統附件、組(零)件維護及
     簽證
一、航空器所用之發動機、螺旋槳及系統附件、組(零)
  件,除前述口章已有規定者外,其維護及簽證程序,依
  本章規定。
二、裝置於航空器上之發動機、螺旋槳及系統附件、組(
  零)件,其定期維護(不含翻修及修理)依航空器維護
  計畫規定,並按本程序第一至第六章規定簽證。
三、發動機及螺旋槳於翻修或部分翻修或修理後,應由執
  行工作之組織,其檢驗或品質管制與施工主管作適航簽
  證,其格式如左:
      (發動機)(螺旋槳)(翻修)(修理)妥適證明
 (發動機)、(螺旋槳)型別  製造序號    業於  年
      月  日使用  小時,動力週期次數,執行(    翻
  修、    修理)完畢,經檢驗確符    年   月   日版
  及  年  月  日修訂版之(翻修、修理)手冊規定,可
  供安全飛航。
        1.工作負責主管    (簽名)      1.年月日
  簽證者    民航局機械員1.        日期
        2.檢驗負責主管    (簽名)      2.年月日
            檢定證書編號2.   
    前項證明一份應裝訂於工作記錄之首頁,但不得作為
  封面,一份隨完之發動機或螺旋槳之經歷記錄簿裝訂妥
  善,交使用人,供其作為經歷記錄依據及查考之用。
四、系統附件、組(零)件於修理或試驗或校準後,應有
  完整之工作記錄,並由工場工作負責主管及檢驗負責人
  簽證,如有誤差記錄者,並須列成誤差表一份隨工作記
  錄存檔,一份附於施工妥善之附件或組(零)件上,上
  述誤差記錄屬於機件耗損,製造容差,或裝配時之公差
  等,則誤差記錄不須附於施工妥善件上。
五、發動機、螺旋槳於停止使用時(不限於隨航空器儲存
  ),除應按製造廠所訂技術手冊規定,給予妥適維護外
  ,並應在恢復使用時,由使用人之檢驗或品管負責主管
  或此主管授權直接負責檢驗具有合格機械員檢定證書人
  員簽證,證明可供安全使用。簽證格式如左:
   (發動機)(螺旋槳)型別    製造序號    經於
    年    月    日使用時數    小時,動力週期次數
  次,依據  年  月  日版,  年  月  日修訂版之維護
  手冊執行  檢查完畢,可供安全使用。
               民航局機械員
  簽證人(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檢定證書編號
    前項簽證一份應附於裝用之航空器維護檢查工作記錄
  內,一份附於施工工場之工作記錄內存檔。
第八章  航空器重量平衡報告、維護經歷記錄及技術修改
        紀錄
一、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
  定,航空器應具有重量平衡報告,維護經歷記錄、技術
  修改記錄、定期更換件記錄等,以記載其適航狀況。上
  述記錄或報告得合併裝訂於航空器經歷記錄簿及維護工
  作記錄簿內,其表格格式除本程序規定者外,使用人得
  視需要增減記載項目,經民航局認可後使用。
二、前項之記錄或報告有左列情況時,應送民航局一份備
  查。
 (一)重量平衡報告─於航空器執行技術修改,四級檢
    查、翻修、結構修理、改裝轉移登記或因故實施基本
    重量平衡等之稱重後。
 (二)技術修改記錄、定期更換件記錄、維護經歷記錄
    ─於民航局要求或航空器轉移登記時提供此二種記錄
    均須為符合航空器現況最新總結性資料。
三、重量平衡記錄應包含左列項目:
 (一)基本重量:指航空器結構,應有之基本設備及不
    能使用淨盡之油料(如燃油、滑油、液壓油等)等之
    重量。起落架放下或收上時重心位置,每一基本設備
    之重量、力臂、力矩及名稱、型別、件號等則另行列
    表顯示,若使用人已另有手冊載明航空器設備及上述
    資料者,祗須將該手冊名稱或編號、頁次、章、節等
    註出,以供查考。
 (二)可變重量:指加添之消耗性油料、液體、活動項
    目或設備、組員體重、乘客體重、行李、貨物、座椅
    、床、飾物、救生、急救設備......等之重量,依上
    述項目之位置按重量、力臂、力矩分別列表顯示,並
    將重心前後極限求出。
 (三)前二項所指重心位置或力臂,均係自重量平衡之
    「參考線」起算,此參考線得依製造廠手冊規定,或
    使用人或施工者自定之位置以長度單位或氣動力弦百
    分比表示。參考線所在位置並應以圖書及座標圖表示
    ,且應表明航空器係裝用鼻輪或尾輪。
 (四)重量平衡報告:其內容包含:稱重之航空器國籍
    標誌、型別、製造序號、稱重前後基本重量及基本設
    備異動情形及其件號、型別、名稱、重量、力臂、力
    矩等資料,稱重設備之型別、件號、名稱及製造廠名
    、配重之種類及重量、測定水平之位置或方法,重心
    計算公式及數據,參考線位置,施工者及檢驗者簽證
    (簽名、檢定證書編號、日期)稱重地點,工場(廠
    )名等。
 (五)使用人根據重量平衡報告擬定之重量平衡裝載負
    荷圖表得另行裝訂於飛航航務手冊或重量平衡手冊中
    ,每次修正圖表時亦準照辦理。
四、依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航空
  器稱重(即基本重量平衡)時機為每二年一次。其因情
  形特殊,不能於每二年實施者,其最長期間不得超過四
  年,至每次完成翻修、重大修理,重大技術修改或改裝
  者,均須執行稱重,茲將稱重管制規定如左:
 ﹛一)每一航空器基本作業重量之改變、累積(增或減
    )至最大著陸重量之千分之五,或使其重心位移達平
    均氣動力弦之千分之五,即應重作基本重量平衡之稱
    重,另訂重量平衡記錄。直昇機則以基本作業重量改
    變至其最大著陸重量之千分之五為重行稱重依據。
 (二)同一使用人擁有多架同型式、同機況,且為同一
    用途之航空器時,得經民航局認可後,訂定稱重計畫
    ,按距上次稱重時期最久者作為編組順序,並按左列
    選樣數稱重,其求得之重心及稱得基本重量之平均值
    ,即作為使用人所用相同航空器此次基本重量平衡之
    重心及基本重量。
      1.選樣稱重數量:如左表
        本同航空器實有架數    選樣架數
        一─三                全部
        四─九                三架另加其餘架數之半
        數(即3+(X-3)×50%)
        九架以上              六架另加逾實有架數九
        架後之百分之十(即6+(X-9)×10%)
      2.選樣稱重前,使用人應先按上次每一航空器個
        別執行基本重量平衡之記錄,且未逾兩年之有效
        期限者,將各航空器之基本重量及重心一一查明
        ,以其有相同數據或最接近容差值(即上述千分
        之五限制)者分組,故使用人雖擁有多架同型式
        ,同用途及同機況航空器,卻不能任意分組或將
        總架數作為選樣稱重依據。
      3.分組後,同組之航空器其基本作業重量應與基
        本重量同樣管制,如某一架航空器之基本作業重
        量(無論稱重或計算求得者)變化大於最大著陸
        重量之千分之五,或重心位移逾氣動力弦千分之
        五時,則應單獨管制,或納入另外基本重量與重
        心相近似之一組內管制之。若一組中某一架航空
        器之重心位移逾千分之五氣動力弦,而基本作業
        重量仍在同組容差值範圍內,則此航空器備須註
        明重心為個別管制,勿須自原屬組內剔除。
          前述各項之「基本作業重量」為航空器空重加
        作業時應有之基本設備重量之和。
 (三)基本重量平衡之稱重週期,航空器單獨管制時,
    每架應為每二年一次,如二年內基本重量並無改變,
    或根據維護記錄,於執行技術修改,或更換設備,或
    經修理後,其重量之增減與施工位置均能註明因得以
    確實計算重心及基本重量改變,且變化均在千分之五
    容差以內者,得將稱重日期延長,但最大不得超過二
    年,即距止次稱重不得超過四年,上述延長稱重日期
    所計算之重心與維護記錄及其依據等應妥予保存,供
    適航檢查憑證。
       實施選樣稱重之航空器不得延展稱重週期,必須
    按每二年一次之規定依各組航空器所建立之稱重週期
    或日程實施。
 (四)稱重時應在有遮蔽之建築,如棚場內實施,以免
    風力影響實際重量測定。稱重設備應依製造廠建議定
    期校準,如無特別規定,應每年校準一次。
五、維護經歷記係綜合航空器自製造後,正式使用以來歷
  經各種定期維護、特種維護、翻修、結構修理、改裝等
  之總結資料,至少應有左列項目:
 (一)維護計畫表:應有所經採用之各種定期及特種維
    護計畫時(日)距劃分之說明,並得以圖列表示,按
    一級檢查、二級檢查......翻修或階段等順序,其間
    得將特種維護列入,供計畫執行情況之查考。
 (二)維護經歷:依序按執行維護之先後列表,將完工
    日期、飛航時數、維護區分、著陸次數等記入,並由
    記錄者及審查者在每頁簽證,供查考航空器所經各種
    維護之索引。
六、技術修改記錄係指航空器執行原製造廠或民航局為改
  進飛航安全及適航要求之各種修改經歷索臣,應包含左
  列項目:
 (一)民航局頒發之「航空器適航管制通知」編號,航
    空器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構適航管制通知之編號,及
    製造廠技術通報編號(或同等文件之編號)。
 (二)修改工作摘要或標題。
 (三)執行週期及完工日期。
    前項(一)款之適航管制通知或技術通報,遇有修訂
  時,若工作內容或規定另有增刪或改變情事,應於技術
  修改記錄中另再填記。
七、技術修改工作於併入日常或定期維護施工,除由使用
  人編入相關之工作記錄單(簿)之工作項目外,並應另
  訂有「技術修改工作單」一替,裝訂於當時配合施工之
  工作記錄首頁,並分由施工及檢驗之機械員簽證之。
八、定期更換件記錄:航空器各種有時限性之附件,組(
  零)件,或設備,其更換情況與經歷均應作成記錄,其
  內容應包含左列資料:
 (一)件號、型式、名稱及製造序號。
 (二)裝置時航空器機身使用總時數,該定期更換件之
    :(1)自新品開始使用後之總時數。(2)距上次翻修後
    之使用時數。
 (三)拆下時航空器機身使用總時數,該定期更換件之
    :(1)自新品開始使用後之總時數。(2)距上次翻修後
    之使用時數。
 (四)計畫更換時距或規定之最大使用時限或規定之翻
    修時距。
九、附件、組(零)件及設備維護經歷記錄表(簿):本
  記錄為修理或維護各種系統附件及航空器組(零)件與
  設備之用,得單獨保存,其記錄事項,應包含左列資料
  :
 (一)型式、件號、名稱、序號。
 (二)製造廠名、修理依據之技術文件編號及名稱與版
    期。
 (三)計畫使用時距或翻修時距。
 (四)修理工作記錄編號、發工單號及完工日期、修理
    原因或工作摘要。
 (五)技術修改執行記錄(含適航管制通知及技術通報
    編號、工作摘要、完成日期、發工單號等)。
 (六)每次修理時,此修理件之「新品開始後之總使用
    時數」及「距上次翻修後之使用時數」。
第九章  航空器經歷紀錄簿
一、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七、十八、及十九
  條規定應有經歷記錄簿者,為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或旋翼等,並已規定應填記項目及事項與填記之時機及
  期限。
二、經歷紀錄簿之空白各頁應編訂頁次及編號,若某頁因
  填記錯誤,不得撕毀,應蓋使用人之註銷印章,並註明
  註銷日期及註銷人姓名(簽字)。
三、民航局於查核後,由民航局查核人員在記錄之末項簽
  證查訖,供作適航憑證。
四、為使經歷記錄清晰有序,各規定記載事項(規則及本
  程序規定)得合併或劃分個別部份共同裝訂於經歷記錄
  簿內,其劃分如左:
 (一)第一部首頁(非封面)填記一般資料,如國籍標
   誌,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地址,製造廠口、製造序
   號、型別、製造日期、轉移日期、航空器經歷記錄並
   須有所裝置發動機與螺旋槳(或旋翼)型別,數量及
   其製造廠名等。
 (二)第二部─經歷記錄,應填記逐日飛航時數及其累
   積時數,著陸次數及其累積次數,飛航次數及其累積
   次數,重大或特殊故障或事故之處理(修理)及換件
   情形,維護(定期檢查等)及系統試驗、校準與修改
   ,發動機及螺旋槳或旋翼之更換及裝置位置、序號、
   型別、使用時數……等。
 (三)第三部─技術修改記錄。
 (四)第四部─定期更換件記錄。
 (五)第五部─重量平衡記錄或重量平衡報告(航空器
   用)。
 (六)第六部─維護計畫表及維護經歷。
    發動機經歷記錄簿得配合製造廠技術手冊規定記入動
  力週期次數及其累積次數。
五、經歷記錄簿在換用新簿時,應將原記錄各部資料,視
  性質予以抄錄最後情況或總結性資料,以為轉記之依據
  ,但原記錄簿必須妥善保存。
六、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旋翼)損壞、報廢、拆零
  、永久停用,則原有之經歷記錄簿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
  起保存兩年,然後方可諳銷。
七、使用人依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使用電子記錄系統或其他更精確方法記錄經歷,以代
  替各種經歷記錄簿時,仍應照前述各項內容辦理,且應
  訂有數據校核、更正、計算及相關作業程序,並應至少
  每三十天有一「印出」之記錄,由負責記錄及審核人員
  分別簽字,另由具有民航局機械員檢定證書之合格機械
  員簽證之,上述印出記錄應依序裝訂保存,供作適航憑
  證。
第十章  航空器適航管制通知
一、民航局為航空器之持續適航,促使其有效並合於安全
  使用,採取原製造廠或其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之建議,
  或使用人之報告,或因飛航安全之需要,發布「航空器
  適航管制通知」一種,由使用人據以執行檢查或修改,
  其施工記錄應作為適航憑證。
二、適航管制通知係按年編號,如「六三─七二七─00
  一」,首節數字(63)表民國紀元年分(六十三年),次
  節數字表航空器型別或其他分類項目(波音七二七型)
  ,末節數字表編號順序(第00一號),此管制通知共
  分五大類,其包含項目如左:
 (一)機體─指航空器基本結構與裝置之系統並含不屬
   於其他分類之項目。
 (二)發動機─指航空器之動力部門、輔助動力部門及
   動力部門有關之單獨項目。
 (三)螺旋槳─指螺旋槳及其有關之單獨項目。
 (四)裝備─指航空器裝置系統之個別組(零)件及附
   件或不屬於其他分類之應用設備。
 (五)通信電子─指航空器所裝置之無線電通信、導航
   及雷達設備。
三、適航管制通知之編號及工作摘要等均應記入航空器技
  術修改記錄內,其完成限期,應依適航管制通知規定者
  為準,使用人於執行適管制通知所定工作時,如有原製
  造廠或其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發布資料者,應同時參照
  實施。
四、每次修訂適航管制通知時,其編號並不改變,僅在編
  號末節後加註英文字母(依順序)如AB………等,又
  使用人於收到航空器原製造廠或其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
  之修訂通知或資料時,亦應逕行參照併入執行。
五、民航局鑑於事實需要,部份適航管制通知得函示使用
  人遵照辦理,俟正式適航管制通知發布後,上述之公文
  即被代替。適航管制通知因不適現況或不適用於登記為
  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則另以函示使用人將相關之適
  航管制通知列為參考,適航管制通知為免文字譯意發生
  誤解,均以英文發布,除送航空器使用人一份外,另視
  情況分送相關之受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
  人員各乙份。
六、各型航空器其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構發布之適航管制
  通知,雖民航局未有轉布,使用人亦應據以執行俾符適
  航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器維護試飛要求
一、使用人因航空器執行改裝、修改、重大換件、重大修
  理、維護或改正日常飛航之機械故障或缺點後,或因證
  實其可靠程序,得要求試飛:
 (一)左列項目應向民航局申請特種適航證辦理試飛:
      1.改變航空器既有之飛航性能、特性或功能用途
        時。
      2.更換主要結構,實施重大結構修理與翻修或相
        當翻修之維護後。
      3.解除長期貯存或停用逾九十天恢復飛航使用前
        。
      4.民航局於適航檢定或基於航空器適航性所受影
        響程度及飛航安全之需要,得視情況要求試飛。
 (二)左列項目為勿須申請特種適航證,應由使用人訂
   定作業管制程序,並針對各型航空器之異同,視必要
   予以增減,分訂其不同之試飛要求據以試飛:
      1.更換主要動力(含發動機)部門達二分之一或
        以上者,但單發動機航空器更換發動機後均應試
        飛。
      2.裝有同步協調裝置之多發動機航空器,於更換
        上述裝置所在之發動機時應試飛。
      3.更換主要操縱面或任一軸向飛航操縱系統之全
        部綱繩者應試飛,但配平附片及致動機構與相關
        之部份綱繩除原製造廠另有規定外,得於更換後
        不試飛。
      4.飛機之螺旋槳一次更換所裝具數半數以上者應
        試飛。
      5.直昇機更換主旋翼後應試飛。
      6.不屬於前述各款之日常飛航時機械故障或缺點
        改正後認為有試飛必要者。
        前述各款勿須申請特種適航證之試飛,使用人應
   依第二章、四之規定,憑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之簽證向
   所在航空站辦理試飛。
二、試飛之工作記錄或試飛報告,視試飛之目的,由航空
  器使用人依據原製造廠經其民航主管機構核准之飛航手
  冊內容編訂,報民航局認可後使用。
三、試飛機師應為民航局核定之合格駕駛員,試飛時必要
  之隨機人員亦應先經民航局認可。
四、維護試飛不得搭載客貨或與試飛工作無關之人員。
五、使用人申請特種適航證之試飛時,應依「民用航空器
  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適航證書請領程序」之相關規
  定辦理。
六、使用人依本章各項說明,訂定其各型航空器試飛之管
  理作業程序及各型航空器個別之試飛要求,應報經民航
  局核可後實施。
七、裝有二具渦輪風扇或渦輪螺旋槳發動機之航空器,經
  原製造廠維護手冊規定,證明更換乙具發動機勿須試飛
  者,應報請民航局核可後實施,惟應在該型機維護試飛
  作業程序中訂有初次飛航相關監視措施。
第十二章  委託維護及國外修理
一、航空器使用人因無自修能力或因需要須委託其他使用
  人或航空器修理廠或國外廠商進行維護或修理、修改、
  改裝或配製等,均應先向民航局申請同意,方得實施。
二、委託維護及國外修理之廠商應具有左列條件:
 (一)本國籍民用航空公司應具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
   給之「航空器修理廠檢定證書」中列有執行是項維護
   能力者,外籍廠商應具有其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
   合格證明者。
 (二)僅施行航空器日常例行維護檢查者,外國籍廠商
   應具有民航局發給之「維護授權證明」,本國籍民用
   航空公司則以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維護能力冊」
   內所載能量為準。
 (三)如委託原製造廠執行修理者,得不具有(一)之
   證明。但執行維護者,仍應具有(二)之證明。
 (四)委託本國籍民用航空公司維護者,受託者應具有
  同類型航空器滿五年之維護經驗、組織建全、制度完備
  及有足夠專業能力維持航空器於適航安全狀態,且託者
  僅能就其受託維之同類型航空器執行維護工作。
       本款所稱同類型航空器,係指左列三類航空器:
      1.渦輪螺旋槳之航空器。
      2.活塞式發動機之航空器。
      3.噴射式之航空器。
三、受託之外國籍航空器修理廠、站或使用人除必須具有
  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檢定合格之有效證書外,對執行使
  用人委託維護或修理工作之簽證人員應具有所在國民航
  主管機構檢定合格之有效機械員證書,並應由使用人對
  其作適當之訓練,使其瞭解我國民航法規及相關程序之
  要求,熟諳使用人對其航空器維護管理方針、條件及規
  範,以執行其維護工作。前項外籍修理廠或維護人員之
  所在國如無發給證書規定者,則以具有該國民航主管機
  構承認有效之其他國家證書為依據。
四、航空器使用人或接受委託之修理廠、所,於每次執行
  重大修理或翻修時,應先填報民用航空器重大修理或翻
  修之申請通知書三份,送民航局審核後退回申請人一份
  存檔,另一份送受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
  人員,憑以檢查適航情況,上述申請書如委託外國籍維
  護修理者,則由使用人代辦。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先與委託維護之外國籍廠商訂立維護
  合約,送請民航局認可後,再由使用人向民航局提出申
  請,由民航局實地查核認為滿意,始發給維護授權證明
  ,此證明為英文本。
六、使用人委託本國籍廠商維護其航空器,應將維護合約
  先送民航局認可後始得辦理,使用人及受委託之廠商於
  合約經民航局認可後應將相關之航空器維護計,按「民
  用航空器計畫維護程序」之規定列入航空器維護能力冊
  內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