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
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
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
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
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
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
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
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
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
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
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
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
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
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
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
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
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
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
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
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
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
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
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
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
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
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
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
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第三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
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
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
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
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
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