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
及其有關文件。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與飛越中華民國境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
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
第八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
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
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八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
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八十二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
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
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
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
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
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八十三條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
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
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
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