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
    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
    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
    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
    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
    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
    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
    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
    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
    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
    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
    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
        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
        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
    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
    航。
十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個人電腦航空訓
      練器。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括充氣
      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
      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三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四條
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第五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
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
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
、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完成檢定之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
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
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
明文件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
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
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
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
、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
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
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第六條
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
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第七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
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
    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
    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
    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
    ,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
    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紀錄及有效檢定證之影本
    。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第八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
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第九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
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十條
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括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
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括認知威脅及管理疏失之技能。
第十一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或其他
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民航局得於其檢定證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