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
    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
    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
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
訓。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七、人為因素學。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
告表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