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
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
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
        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
    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二十六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二十七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
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二十八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二十九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
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
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