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第三十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
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
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
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
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
    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
    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括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
    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
小時。
第三十一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三十二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
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
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三十三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
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