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十一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五十九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
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
    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
    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
    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
    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飛
    及落地。
第六十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六十一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
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六十二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
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