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廢止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況
  下航空器與其他地面電臺間,在有替換通信方法存在時,首先選用之方
  法。
第二條
  替換通信方法(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指一種供給
  相等通信情況之通信方法,以與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 )替換使
  用。
第三條
  頻道( Frequency Channel)指頻譜之連續部分,適用於以特定發射方
  式傳送者。
第四條
  單工( Simplex)指兩電臺間,同時間內只能單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
  行動通信(R)業務中,可細分如左:
  一、單頻道單工( Single Channel Simplex )。
  二、雙頻道單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 )。
  三、移位頻率單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 )。
第五條
  單頻道單工指兩臺間以同一頻率頻道之單工通信。
第六條
  雙頻道單工(Double Channel Simplex)指用雙頻率頻道以供雙方各用
  其一之單工通信。通常視為跨頻段( C-ross Set Band)。
第七條
  移位頻率( Off Set Frequency)單工指兩臺之間向每個方向,在支配
  之收發頻譜範圍內,以允許差異之頻率(偏離中心),作單工通信。
第八條
  雙工(Duplex)指電信在兩臺之間,可同時由雙方相對通信之方法。
第九條
  機航通信(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指航空公司及其代
  理人(Operational Agencies)與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飛航作業。
第二章  遇險(Distress)頻率
第十條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
  北通信中心連絡。
第十一條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或迫降水上( DITCHED)之後,應儘可能
  利用多數電臺,包括定向電臺、海上行動業務電臺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
  呼救。
第十二條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
  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
  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
第十三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四000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第十四條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
  使用五00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第十五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
  或四000至二七五00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00或
  八三六四千赫呼叫。
第十六條
  營救地面電臺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二八五0千赫頻段或一
  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或)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
  者,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或)二四三
  兆赫呼叫。
第十七條
  營救(Survival)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
  赫。
第十八條
  搜尋(Search)與救護(Rescue)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HF)設備之頻率,為三0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0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與執行搜救業務航
      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
      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Enro
      ute )頻道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北通信中心聯絡。
第三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第十九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Aeronautical Mobil(R) Service)使用
  之中、高頻(HF)段為二八五0至二二000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
  須遵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臺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臺間利用航
          空電臺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
          信者,得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
          雙頻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A一)對,航空器電臺應以支配
          於此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發射
          ,航用電臺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臺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
          定予以限制: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航空器電臺與航用電臺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頻率支
          配計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移
          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雙導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
          配其低邊帶。
第二十一條
  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Tolerances),除較國際電信聯合
  會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T-ighter)外,應依照該規則(日
  內瓦一九五九年)附錄第三號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計劃歸航(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簡寫NDB)用頻率時,應參
  照「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Rated Coverage)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簡寫ADF)設備所
      用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
      ding System )時,其兩個外定位臺得共同一頻率。其兩個內定位
      臺於具備左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臺不能同時發射。
第四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之應用
第二十三條
  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為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專用頻段;
          一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於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時,應照國
          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間頻段之支配如左表:
第二十五條
  可指配諸頻率之頻率隔離及其限制如左:
  一、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頻率隔離最小應為五十千赫,但亦
      得採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頻道隔離。
  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間之指配頻率最低應為一一八兆
      赫而最高應為一三五.九五兆赫。
第二十六條
  航用緊急頻率(一二一.五兆赫)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
          電臺通信用。
    (二)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臺彼此間通
          信用,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
          通信用。
    (五)於海洋船舶電臺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
    (六)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及救難機船與
          航空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供海上行動電臺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 3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臺船隻等應依區
      域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臺,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第二十七條
  搜尋及救護用之補助頻率為一二三.一兆赫。
第二十八條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Radio  Horizon)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臺間地理
      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Protection Heigh
      t )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
      之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Beyond the Radio Horizon)情況下,共頻道
      (Co-Channel)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
      防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
      地平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臺之防護高度及其有
      效服務範圍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臺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
      及有關系統持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本質。
    (二)航路之分佈。
    (三)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
      臺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
      ircraft Inflight  簡寫VOLMET)各電臺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
      性決定外,應使在該區飛行之航空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
      受干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
      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
      有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
      減至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臺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圍。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Spur
      ious)或諧波(Harmonic)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0千赫
      附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
      。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自航器電臺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ˍD=K  hD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等於二.二二(h以公尺為單位)等於一.二二(h以呎
            為單位)。
            h為航空器電臺距地表之高度。
      (二)計算地面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Line of 
             Sight)時,從航空器電臺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
            前目(一)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離。地
            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距離之計算,進用前目(一)之公式,
            但「 h」係表示地面電臺之天線高度值。
第二十九條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Angu
  lar Width )為φ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φ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天線三分貝(db)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
  ,不得有干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
  別考慮,並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第三十條
  一、各電臺與從事國際飛航通信之航空器間之通信於使用一一七.九七
      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對應為單頻道單工。
  二、無線電助航設備之地對空語言頻道,依區域性協議得用以廣播通信
      。
第三十一條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
      段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A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
      三。
      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Aircraft OperationAgencies)使用之機
      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0二五兆赫間選用之
      ,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第五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0八到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應用
第三十二條
  一0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簡寫ILS)。
    (二)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
          directional Radio Range 簡寫V0R)。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
          兆赫。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第三十三條
  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三、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
      赫。
  五、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第三十四條
  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臺,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列條件決定之
  :
  一、電臺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臺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Instrument Flight Role簡稱 IFR)之最低高
      度。
第三十五條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頻率使用之申請,應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
  辦理之。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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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7 頁@ [表二 ]31Ⅰ( 1)<1>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1653
  8 頁@ [表三 ]31Ⅰ( 1)<2>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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