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廢止
第三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第十九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Aeronautical Mobil(R) Service)使用
之中、高頻(HF)段為二八五0至二二000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
須遵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臺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臺間利用航
空電臺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
信者,得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
雙頻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A一)對,航空器電臺應以支配
於此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發射
,航用電臺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臺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
定予以限制: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航空器電臺與航用電臺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頻率支
配計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移
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雙導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
配其低邊帶。
第二十一條
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Tolerances),除較國際電信聯合
會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T-ighter)外,應依照該規則(日
內瓦一九五九年)附錄第三號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計劃歸航(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簡寫NDB)用頻率時,應參
照「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Rated Coverage)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簡寫ADF)設備所
用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
ding System )時,其兩個外定位臺得共同一頻率。其兩個內定位
臺於具備左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臺不能同時發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