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職員獎懲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局暨所屬機關職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行之。
第三條
  職員平時工作,應根據確實事蹟,按月詳加記錄,逕呈所屬主管核閱,
  以為年終考績依據。
第四條
  職員獎勵規定如左: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調升較高職務。
      前項第三款獎勵應由本局局長核定後詳敘事蹟呈報交通部核轉銓敘
      部備案第四款獎勵依照有關任用法規及考績法辦理。
第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一年內按時上下班從未請事假病假,工作勤奮有具體表現者(依照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交通事業人員請假實施細則第十條核給獎金
      者不再嘉獎)。
  二、一年內對主管業務力求改進,工作迅速允當,從無積壓錯誤,成績
      優良,或對工作計畫進度提前完成,裨益工作者。
  三、遇有緊急事故處理允當,維持工作減少損害者。
  四、機件運用維護精細,一年內從未發生故障者。
  五、愛惜公物、節省公帑,有具體成效表現者。
  六、機件修理,超過平時工作量者。
  七、經常保持工作環境整潔,對公有房屋場地維護妥善,有顯著成績表
      現者。
  八、派駐外站臺工作人員協調合作,並能與當地軍政機關及駐地居民維
      持良好公共關係,建立良好信譽者。
  九、協調合作、處事和藹,並能奉公守法、嚴守紀律,在機關中有極良
      好表現者。
  十、對安全防護佈置周密,有顯著成績表現者。
  十一、努力業餘進修,對本職有關學術之研究,有具體成績表現,裨益
        工作者。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具有成效者。
  二、執行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者。
  三、臨財不苟,足為一般表率者。
  四、協助第七條一至三款人員,達成任務,確有貢獻者。
  五、辦理繁難或重要事件,能迅速完成,卓著成績者。
  六、有創造發明,經採用後裨益民航事業,或對主管業務研究發展有貢
      獻,功績卓著者。
  七、對飛航安全措施,迅速允當有功績者。
  八、對協助搜尋救護,處理得宜減少損害者。
  九、對安全防護工作,有重大貢獻者。
第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調升較高職務:
  一、辦理臨時重大業務,成績特優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務者。
  四、擴展業務,國家蒙受重大權益者。
  五、對技術改進發明經採用後,獲重大利益者。
  六、對飛航安全措施,轉危為安有功績者。
  七、辦理民用航空重要建設,工作特著成績者。
第八條
  具有特殊功績者,得視所具事蹟專案呈請交通部酌情核發獎章獎狀或獎
  金。
第九條
  職員懲處,規定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降級或免職。
      前項第四款懲處,應由本局局長核定詳敘事實呈報交通部核轉銓敘
      部備案,第五款懲處,平時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年終應依考績
      法辦理。
第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一個月內無故遲到早退二次者。
  二、處理公務公文欠當者。
  三、未按規定交接輪值勤務者。
  四、延遲錯誤或漏發公文、飛航資料、電訊或公告者。
  五、在工作場所喧嘩,妨礙辦公秩序或言論不當者。
  六、經常與外界有關機關發生爭論,影響機關信譽者。
  七、工作敷衍未盡職責,或超越權責處事不當,或未按程序越級報告者
      。
  八、機件按裝或修護草率者。
  九、不能保持工作環境整潔者。
  十、在辦公時間內於工作場所奕棋者。
第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處理公務失當,或呈報失實,影響本局業務或信譽者。
  二、辦事疏忽時生錯誤,或精神鬆懈工作不力,遇事推諉者。
  三、對安全防護怠於防範,致發生事端者。
  四、擅離工作崗位,因而影響業務者。
  五、遲到早退一月內達四次以上者。
  六、曠職半天(值班員三小時)者。
  七、偽填工作紀錄或報表不實,希圖蒙混者。
  八、經管財物因保管或運用不慎,致公家蒙受損失者。
  九、同年內積滿三次警告者。
  十、對所屬員工管理無方,風氣蕩然,常生事端者。
  十一、在工作場所喧嘩,侮辱同事或公然辱罵同事者。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要公者。
  二、工作不力屢戒不悛者。
  三、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四、行為不檢,足以損害機關信譽者。
  五、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行為者。
  六、辦理重要事件怠忽職守,毫無成績或逾限擱置不辦理者。
  七、造謠生事,對政令肆意批評或散佈不實流言,挑撥離間,對機關有
      不良影響者。
  八、使用或保管公物,因過失而致損失重大者。
  九、奉調遣命令,無故遲延到職者。
  十、在工作場所不守紀律,與人歐者。
  十一、吞沒檢拾物品者。
  十二、濫用職權影響業務,或利用職權招搖生事者。
  十三、洩漏或遺失重要公務機密者。
  十四、故意隱匿重要事件,不向上級呈報者。
  十五、匿名指控不實或托詞誣蔑他人者。
  十六、浪費公努作不正當支應者。
  十七、曠職一天(值班人員一班)或未准假不到公或逾假不上班者。
  十八、在工作場所玩牌者。
  十九、違反其他依法禁止之事項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或降級或免職:
  一、怠忽職務或洩漏機密,致本機關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
  二、無故曠職連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日者。
  三、遇有緊急事變逃避職責,致公家蒙受損失或擅離職守貽誤事機,影
      響重大者。
  四、對緊急派遣貽誤事機,致公務蒙受重大影響者。
  五、執行業務有重大錯誤,影響國際信譽者。
  六、拒絕調派,抗拒命令者。
  七、在工作場所賭博者。
  八、不守紀律,公然侮辱長官或在工作場所毆人致傷者。
  九、意圖破壞設備,或造謠暴動風潮者。
  十、假借職務,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者。
  十一、侵佔公有財務,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事證確鑿者。
  十二、竊取或盜賣公有財物者。
  十三、營私舞幣,證據確實者。
        具有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條懲處外,其涉
        及刑事部分應移送法院或有關機關依法辦理,情節重大時機緊迫
        時,除依法定程序處理外,並得呈報交通部核准後先行停職。
第十四條
  未經列舉之事蹟有獎懲必要者,得比照本辦法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職員遇有應予獎懲事項應即主動辦理層請核定,如
  所屬職員有重大過失代為掩飾者,應受連帶處分。
第十六條
  本局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人員之獎懲,適用本辦法函由交通部主管單位
  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七條
  本局暨所屬機關技工、司機、工友,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奉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