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聘僱外籍駕駛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從事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四條
  聘僱外籍駕駛員以從事下列工作為限:
  一、航空器運渡。
  二、航空器試飛。
  三、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四、營運飛航。
第五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業者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之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以外
      飛航。
第六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一次
      ,並不得超過一年。
      業者初聘外籍駕駛員時,應檢附訓練計畫;依前項第三款但書續僱
      外籍駕駛員時,應檢附訓練成效檢討。
      第一項所定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以外
      之飛航。
第七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民航業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經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
  四、聘僱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之。
  五、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不得超過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總
      和之三倍。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應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民航業運輸
      駕駛員檢定證後,始得擔任營運飛航。
      業者派遺國內航線營運飛航任務時,不得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
第八條
  業者應檢送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書,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現有國籍駕駛員、外籍駕駛員人數。
  二、過去七年內完訓及施訓中之自訓國籍駕駛員人數。
  三、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及人數。
  四、未來七年自訓國籍駕駛員招訓計畫及人數。
  五、自訓國籍駕駛員能量分析。
  六、本年度預計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
第九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
  主管機關許可後,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臨時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資料表。
  三、應聘外籍駕駛員學、經歷及護照證件影本。
  四、應聘外籍駕駛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及駕駛員年度考驗紀錄影
      本。
  五、聘僱合約影本。
      前項各款文件之原本,如使用中、英文以外文字者,應經者驗證證
      明及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就該譯本應附具其內容與原本相符之
      聲明。
第十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且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續聘: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有效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影本。
  四、聘僱合約影本。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華期間納稅證明影本。
第十一條
  業者或其所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業者停業六個月以上或喪失法人資格者。但因合併後存續法人資格
      者,不在此限。
  二、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
      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十二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
  新雇主與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開具離職同意證明影本。
  四、納稅證明影本。
  五、聘僱契約書影本。
      依前項轉換雇主之外籍駕駛員,其聘僱許可期間以原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於執業時,應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如
  有違反時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得由民用航空局收回其臨時執業證書或
  逕予註銷。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