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二章 飛航作業
第十條
飛航設施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直接影響航空器及旅客安全之各種設施,均
已準備妥善,始可飛航。
二、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負
責機關提出報告。
三、航空站及其助航設備在其公布之開放時間內無論天氣情況為何,應
保持其可供飛航使用狀態。
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第十三條
飛航中程序: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規定:
(一)根據最新天氣測報資料,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在預
計到達時間,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者,應中止向該目的
地機場飛航。
(二)除緊急情況外,如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中止進場
及降落。
二、飛航中,駕駛員應依規定之程序,作氣象觀察及報告。
三、飛航中,如遭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駕駛員應即向有關單
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四、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
(一)起飛、降落時,每一位飛航組員應各就其飛航工作席位。
(二)在航路上每一飛航組員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工作或生理上之
需要外,不得離開。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
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會影響其工作,得於起
飛、降落時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
刊。
(五)航空器使用人如須發出有關改變操作飛航計畫之飛航指示,應
儘可能先與航管單位協調。
五、儀器飛航程序:
(一)航空器之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分類設計之儀器進場程序,應經
民用航空局核准及發布後,始得實施。
(二)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之航空器,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
關所核准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十四條
機長職責:
一、機長在飛航中負航空器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
處理。
二、機長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如有損及航空器、人員及財產損失之失事發生時,機長應負責利用
最快速之方法,通知當地負責機關及民用航空局。
四、飛航終了時,機長應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
。
五、機長對填寫之飛航記錄應負責。
第十五條
簽派員職責:
一、航空器之簽派。
二、協助機長完成飛航準備工作,並提供其所需資料。
三、協助機長完成飛航計畫,簽署後向航管單位提出。
四、以適當之方法提供機長在飛航安全中安全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五、緊急情況時,根據航務手冊之規定採取行動。
六、在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與航管、氣象及通信規定相牴觸之行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