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三章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文件
第十六條
各型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按製造國適航標準及民用航空
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依所從事之飛航需要配備之。
第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錄三)及外型差異需求手
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
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應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
其飛航之決定。
第十八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足使飛航組員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飛航路徑及執
行任何必須之程序與動作,並遵守航空器在其預期飛航情況中之各種操
作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有關航空器之操作手
冊,其內容應包航空器之「正常」、「非正常」、「緊急」程序、各項
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之使用檢查表。
第十九條
一、載客在五十人以下者,應裝置一個急救箱;五十一人至五百五十人
者,應裝置二個急救箱;一百五十一人至二百五十人者,應裝置三
個急救箱;二百五十一人以上者,應裝四個急救箱。本款之急救箱
應包含之器材或藥品如附錄四。
二、載客在二百五十人以上時,應裝置一醫療箱以備醫生或其他合格醫
療人員於航程中作緊急醫療時使用,本款之醫療箱應包含之器材或
藥品如附錄四。
三、航空器之駕駛艙及客艙內應裝置一具以上之輕便滅火器,置於易於
取用之處,其盛裝之藥物於噴出時,不得污染航空器內之空氣,以
免危害人體。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查制度,以確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設備
均在有效期限內。
五、對年滿二歲以上之乘客,每人應有一具坐椅或臥舖,且每一座位應
配有安全帶一付,供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六、航空器之內部裝璜,如天花板、壁飾、幃幕、窗帘、地毯及座墊、
椅套、棚架等之材料,應具有防火及耐火之性質。
七、其他緊急設備:
(一)每一航空器應備有手斧一把,供機門或緊急出口無法開啟時,
砍破機體之用。
(二)載客容量在六十人至九十九人者,應在客艙中備有由電池供電
之輕便擴音器一具、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在客艙前後各備一具
,並置於空中服務員便於取用之處。
(三)各緊急出口應備有獨立電源之緊急照明燈光。
(四)應備有乾電池之手電筒,分置於機身前後之緊急門附近各一具
,並置於空中服務員便於取用之處。
(五)所有航空器應裝置前向或後向(在航空器縱軸十五度以內)之
空服員坐椅,所有安全帶並符合緊急逃生之要求。
八、應有明確指示乘客左列訊息之標識方法:
(一)繫妥坐椅安全帶,保留在坐椅上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使用氧氣設備之用法及時機。
(三)限制吸煙之規定區域及時幾。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械之位置及用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九、各處便於使用之燈光,應有相當其安培載量之備份保險熔絲。
第二十條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
左列文件: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路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外形差異需求手冊。
七、空服員手冊。
第二十一條
機身如有供緊急時搶救人員砍破之部位,應以紅色或黃色之長九公分,
寬三公分線條標示範圍,必要時在線條外緣另加白色襯底,相鄰線條之
間距不得大於兩公尺。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機身可獲得最大保護之部份裝置飛航記錄器(如附錄
五),以記錄航空器於飛航時之飛航資料,供失事調查查證之用。
一、飛航資料記錄器應於發動機啟動後起飛至降落後發動機停車為止,
均有作用及記錄。
(一)除IIA 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記
錄資料外,其餘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二十五小時以上
之飛航資料。
(二)一九八九年一月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
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H型之飛航資
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首次適航之渦輪引擎之航空
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
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以前首次適航之渦輸引擎之航空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
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度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
正常加速度及其他能決定左列情況參數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獲得飛航路徑之航空器姿態。
(2)獲得飛航路徑之原始基本力而導致作用於該航空器之基本
力。
二、座艙通話記錄器應保有於飛航作業中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資料。飛
航記錄器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失事或意外事件發生後,應即關
閉飛航記錄器,並於取出記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記錄器。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於航途中,作管制之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除應依民用航空局規
定裝置儀表及裝備外,並應裝有磁羅盤,能顯示時、分、秒之三大針或
計時器、靈敏氣壓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
第二十四條
水上或水陸兩用之航空器,應具備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
之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並置於每一座椅或臥舖易於取用之
處;另應具備國際海上防撞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第二十五條
陸用或水陸兩用之航空器,在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海浬以上,或其航路所
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或在起飛或降落時飛行場之起飛或進場航
道係在水面,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可能作水上迫降者,該航空器應具備
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並置於每
一座椅或臥舖易於取用之處。
第二十六條
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器,應具備左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數量適當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
處。艇上並應具備適合飛航地區,另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合乎
民用航空局規定之煙火信號發生器。
二、兩套以上合乎民用航空局規定之極高頻率緊急求生用無線電發報機
,該發報機應為自備電源,具有防水性可浮於水面,可由非熟練人
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處。
三、每具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除應置於每一座椅或臥舖易
於取用之處外,並應附有強力電光器具,以利辨知每一人員所在位
置。
前項所稱之長程越水飛航,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雙引擎之航空器,有一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一百
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二、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有兩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
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航空器,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三十分鐘之
距離或一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飛越搜救困難地區之航空器,應具備一套以上合乎民用航空局規定之緊
急求生用無線電發報機,該發報機應為自備源,可由非熟練人員使用,
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處,並應具備供每一人員使用之求生及訊號工
具。
第二十八條
一、飛航時,載人艙內大氣壓力低於七百百帕(壓力高度三千公尺或一
萬呎)者,應具備積貯氧氣及其配送設備。其飛航高度在航空器外
大氣壓力低於七百百帕者,載人艙內應具備維持大氣壓力高於七百
百帕之裝置。
二、加壓艙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在航空器外大氣壓力低於三七六百帕
(壓力高度七千六百公尺或二萬五千呎)者,應具備警告機長對加
壓有任何危險性損失之確切裝置。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在預知結冰或已結冰報告之情況下飛航時,應具備防冰及除冰裝
置。
第三十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欲維持其所需狀態應依賴一種或多種飛
航儀表者,應具備左列儀表:
一、獨立之轉彎傾斜儀、姿態儀(人工地平儀)、航向指示儀(蛇螺方
向儀)各一具,或以上三者合併之整體式飛航指導儀系統,該系統
應具有不使整體發生故障之防護裝置。最大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
一萬二千五百磅之客運航空器,並應另行裝設與航空器內電源分離
之緊急供電設備(此設備應可供電三十分鐘以上)之姿態儀一具。
但使用吸力為動力者,得不裝設。
二、各種陀螺儀器應有其動力是否妥適之裝置。
三、兩具靈敏氣壓高度表。
四、駕駛艙內應有指示航空器外部大氣溫度之裝置。
五、能顯示時、分、秒大三針之時計一具。
六、應有一可防止結冰而發生失效之空速指示系統。
七、升降速度表一具。
前項各款之儀表應裝置於駕駛員易於觀察,且於其正視前方飛航時
,視覺對儀表指示讀數誤差最小之位置。
第三十一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具備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儀表外,並應具備滑行燈
及兩具或一具但有兩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各儀表及儀表板均應有照明
,供飛航組員觀察儀器之指示;客艙應有照明燈光;航空器機體外部應
具備民用航空局規定之航行燈及防撞燈光;每一組員工作席位均應備有
手電筒一具。
第三十二條
有加壓艙之航空器應裝置氣象雷達,以避免天氣變化之危險。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飛航高度一萬五千公尺或四萬九千英尺,應於駕駛艙內具備測量
宇宙間輻射線大小之裝置,供飛航組員查知每次飛航累積之輻射量。該
項裝置應能於飛航時提供飛航組員檢視。
第三十四條
噴射式之航空器以馬克數表示速度限制者,應具備馬克數指示表一具。
第三十五條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
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逾三十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
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逾九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前項之地面警告系統應具備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
功能。但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所有地面警告系統至少應提供下
列情況之警告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一)起落架未放下鎖妥。
(二)襟翼未置於落地位置。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噪音管制應依據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
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