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
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
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
場,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
間。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
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
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
料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
作情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
裝備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
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
進場及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
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
可分以下幾種: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
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至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
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
(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
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
(十五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
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
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
所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
度為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
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
登記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
飛航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
可以在此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
準隔離。當前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
制地帶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
西經六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
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機身可獲得最大保護之部份裝置飛航記錄器(如附錄
五),以記錄航空器於飛航時之飛航資料,供失事調查查證之用。
一、飛航資料記錄器應於發動機啟動後起飛至降落後發動機停車為止,
均有作用及記錄。
(一)除IIA 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記
錄資料外,其餘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二十五小時以上
之飛航資料。
(二)一九八九年一月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
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H型之飛航資
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首次適航之渦輪引擎之航空
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
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以前首次適航之渦輸引擎之航空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
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度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
正常加速度及其他能決定左列情況參數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獲得飛航路徑之航空器姿態。
(2)獲得飛航路徑之原始基本力而導致作用於該航空器之基本
力。
二、座艙通話記錄器應保有於飛航作業中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資料。飛
航記錄器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失事或意外事件發生後,應即關
閉飛航記錄器,並於取出記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記錄器。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設備應具備與機場管制單位相互通話之能力,且在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用電臺及其他類似電臺
使用有關當局規定之頻率通話。該等通信設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121.5M
HZ與地面連絡。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
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十九人以上者,應裝置空中
防撞系統;其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者,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
大起飛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三十人以上者,應於二000年一月
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延
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前裝置;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介於
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介於十九人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
二00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
器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而從事內陸飛航者,應裝置一具以
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建立之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左列項目:
一、航空器飛航時工作人員之職責。
二、各航線上每段之飛航組員及機長之派遣規定。
三、飛航組員飛航時間及值勤時段之限制。
四、正常及緊急情況時每一組員之職責。
五、緊急與安全裝備檢查表及其使用之說明。
六、飛經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及自行訂定各機場或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
。
七、營運航線上之主要及備用機場,與緊急降落機場最低之飛航標準,
以及應保持無線電守聽之情況。
八、導航裝備表包括在所需導航性能空域內作業之有關規定。
九、飛航時應攜帶之燃油及滑油量之計算規定,並應考慮包括在飛航途
中可能發生一具以上發動機失效在內之各種情況。
十、所使用之各型航空器及經核准在所需導航性能之空域內作業有關規
定在內之特定作業所需之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十一、每一航線有關通訊與助航設施、機場及其他航空器使用人認為遂
行正確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十二、氧氣使用規定。
十三、搜索救護程序及信號。
十四、航空器發生事故時,機長應遵守之程序。
十五、航空器之飛航高度高於四萬九千呎時,
(一)當遭遇太陽宇宙輻射時可供駕駛員作最適當處理之資料。
(二)要決定下降時之相關程序,包括:
1.事先通知航管單位所遭遇情況及獲得下降許可。
2.無法與航管單位聯繫時之相關處理行動。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之資料及指示,包括緊急狀況時之處理措施。
十七、緊急逃生程序。
十八、機上有乘客之狀況下,實施加油時之安全防範措施。
十九、供飛航組員使用之正常、非正常及緊急程序。
二十、長程飛航作業程序。
二十一、操作飛航計畫之規格、內容及使用方式。
二十二、詳盡之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及規定。
二十三、詳盡之空中服務員訓練計畫。
二十四、保安作業規定。
二十五、詳盡之意外防範及飛安計畫。
二十六、離場突發狀況之處理程序。
二十七、載重與平衡之指示。
二十八、有關防止操控下接進地障及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使用指示及訓
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