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