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九節  簽派員
第一百七十七條
簽派員職責如下:
一、航空器之簽派。
二、提供所需資料以協助機長完成飛航準備工作。
三、協助機長完成飛航計畫,並依當地規定向航管單位提出。
四、提供機長於飛航中安全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五、飛機航行位置不能經由第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飛機位置資訊自動追
    蹤機制位置所確定,且無法與駕駛員建立通訊聯繫時,應立即通知飛
    機最後位置附近之航管單位。
第一百七十八條
簽派員於緊急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務相關手冊規定之程序採取措施,此措施不得與飛航管制程序衝
    突。
二、提供機長安全飛航所需之資料,包括飛航中任何改變飛航計畫之資訊
    。
第一百七十九條
簽派員執行職務時應具有民航局發給之檢定證並具備下列各款之經驗及知
識:
一、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應至少於其負責簽派之其中一條航路之航空器駕駛
    艙內作一次觀察飛航。
二、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瞭解航務手冊內容及航空器使用之通
    信及導航裝備。
三、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瞭解負責簽派飛航區域之季節性氣象
    情況及氣象資料來源、氣象對航空器無線電接收裝備影響情況、每一
    導航裝備之使用特性限制及航空器裝載說明。
四、航空器使用人對簽派員執行前條職務之能力認為合格者。
第一百八十條
簽派員應熟悉與其職責有關之飛航作業規定,並依該飛航作業規定執行之
。
第一百八十一條
簽派員連續停止工作十二個月以上者,非再經航空器使用人訓練不得執行
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