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修正

第八節  保安
第三百四十八條
航空器之駕駛艙除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允許之所屬人員及執行
簽派任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組員: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一毫克。
二、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陽性。
三、拒絕前二款之檢測者。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
,不得擔任組員。
除緊急情形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搭載酒醉或受藥物影響之人員。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