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三章  人員之入境及出境
第十條
  施於航空旅客待遇之規則及程序,不得低過施於其他交通工具之旅客。
第十一條
  航空旅客之報關驗放程序,應配合空運所必需之速度。
第十二條
  入境旅客--應依照我國入境簽證之有關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國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員入境,必須呈繳該國
      政府簽發之有效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所簽發之有效入境簽證。
  二、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員:由港澳地區來臺者
      ,必須呈繳中華民國臺灣省核發之有效入境證。
      由國外其他地區來臺者,必須呈繳中華民國政府駐外使領館簽發之
      有效臨時來華(臺)入境證(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過境簽證--應依照我國過境簽證之有關法規,其要點如次:
  一、依現行規定,除美籍乘客按照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另有規定外,
      其他持有外國護照之乘客,得在中國駐外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
      申請過境簽證,自簽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以入境一次為限。持用
      過境簽證者,得在華停留兩週,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期。過境簽
      證不得改為其他簽證。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一般乘客,入境時必須呈繳中華民國政府核發
      未逾期之入境證。
  三、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外交官員及因公出國官員,入境時可憑中華民國
      政府核發未逾期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入境。
  四、中華民國國籍船員,因故及改搭飛機返國,持有中華民國核發之船
      員專用護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加簽證明者准先入境後辦手續。
  五、兼具其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持有外國護照者,得申請與外籍
      乘客相同之過境簽證。
第十四條
  航空人員
  一、外國人隨其所服務之飛機入境,得憑所持護照進入機場,並隨原飛
      機離境,除已向機場證照查驗領得停留許可證外,不得前往機場以
      外之任何地點。
  二、已領有停留許可者,應隨其所屬航空公司二十四小時內任何一次班
      機離境。但該公司之下次班機逾越二十四小時者,應隨其下次班機
      離境。
  三、所領停留許可證,應於離境時繳還。
第十五條
  入境海關規定--應依我國海關入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關檢查。
  二、入境乘客如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方須填單向海關申報:
    (一)所攜隨身行李除自用衣物外,尚有應稅物品者。
    (二)另有不隨身行李隨後運入者。
    (三)攜帶黃金進口者。
    (四)所攜金銀首飾或外幣擬於六個月內復出口者。
          乘客如無上述情形者填單申報與否聽其自擇。
  三、乘客填具行李申報單須每人乙份,惟有家屬隨行者,得由家長彙總
      填單申報。
  四、出賣品不得作為乘客行李攜帶。
  五、乘客行李如攜有貨樣,須將種類、性質、價值等項報明。
  六、入境乘客攜帶金、銀、外幣,其數量不予限制,其擬六個月內再由
      本人攜帶出境者,應於進口時詳細申報由海關登記,以便於出境時
      便利放行,否則應照一般旅客出國之規定辦理,每人以攜帶金飾六
      二.五公分,銀飾六二五公分,及美金現鈔四百元或等值之外幣為
      限。
  七、如須兌換外幣,須向指定銀行或代理收兌外幣處辦理。其兌換單據
      應予保存,以備出境時查核。
  八、入境乘客攜帶新臺幣每人以一千元為限。
第十六條
  出境海關規定--應依照我國海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關檢查每一出國乘客攜帶外幣(現鈔)新臺幣及金銀
      飾之限額如左:
    (一)外幣:美鈔四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
    (二)本國貨幣:新臺幣一千元。
    (三)金飾:六二.五公分(或三市兩)。
    (四)銀飾:六二五公分(或二十市兩)。
          原自國外來臺乘客,如於入境時,將所攜帶金銀外幣向海關申
          報有案,准予六個月內攜帶原額出境,除具上述情形者須填單
          申報外,其他出境乘客填報與否聽其自擇。
  二、凡未填單申報經查出所帶金銀外幣超出規定者,除將超過部分沒收
      外,並依法論處。
  三、翻版之外國書籍及唱片禁出國境,違者依法究辦。
第十七條
  公共衛生要求
  一、航空旅客應提出預防天花之證件,即世界衛生組織之「國際衛生規
      則」附錄第二至四號所國際接種或再接種證書。
  二、如係來自世界衛生組織通告之霍亂區者,更需於證明書中具備霍亂
      及黃熱病之預防接種簽證。
第十八條
  出境旅客--應依照我國有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離境之中華民國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臺灣出境或公務、外交護照。
    (二)目的地之入境簽證。
    (三)出境通知(由航空公司或旅行業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政府主
          管機關辦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員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複姓,如父母姓氏並用
      時,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並用其夫之父姓及其本人之父姓時,
      應先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寫並以本國文字註明。
  三、有關機關對乘客及空勤人員之檢查,應儘速決定其是否可以入境,
      應無不合理之稽延。
  四、營運人應負責乘客及空勤人員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檢查時為
      止,營運人之責任應包括對乘客及空勤人員在航空器與航站大廈間
      地區,以及在航站大廈過境區內之管理。
  五、任何人員於被拒入境並送還營運人時,營運人應負責迅將該人運回
      其開始使用營運人航空器之地點,或可准許該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
      點。
  六、任何人員如被認為不准入境並被送還營運人運出國境時,則此項遣
      送費用,營運人得向該人收取之。
  七、營運人應採取預防辦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項檢查文件,以免
      遭受不准入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