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廢止
第七章 降落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因無法控制之理由,而降落於軍用機場時,應接受基地指揮官之
指示,降落於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者,除獲得政府機關之一切可能協助
外,其查驗手續與程序由有關機關儘速協助完成之。
第三十七條
機長或現場次一資深機員,應儘速向政府有關機關報告此項降落。
第三十八條
短時停留
一、如航空器在國際機場以外場所降落後,可於短時間內恢復飛航時,
左列程序應適用之:
(一)該航空器離去時以仍載運到達時原物為限,遇原載物或部分因
機航或其他理由不克載離時,則有關機關宜予協助,俾原載物
得迅速運至其目的地。
(二)如有必要,當地有關機關指定適當區域俾乘客及空勤人員在一
般監督之下於停留期內在該區活動。
(三)該航空器再度起飛前,機長應向民航局獲得再度起飛之許可。
第三十九條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
及空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
可採取其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
,應存放於附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郵件應依(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
九七條「詳細規則」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