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 速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聯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航空器於海上失事,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國軍搜救 協調中心停止搜救作業後,仍應僱用具有搜索儀器裝備之打撈船, 進行搜索及打撈失事航空器殘骸。第十五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 查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第十六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第十七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 空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第十八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