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廢止

第五章  失事調查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紀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
        十四條至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如附表三)送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