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保安建設費徵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為實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航空保安建設費按航空客貨運價依左列費率徵收:
一、客運按運價徵收百分之六,以國內售出之票價為準,客運包機,以
契約運價為準。
二、空運出口貨物,按運價徵收百分之六,但農產品得減半徵收,其減
半徵收項目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三、空運進口貨物,按運價徵收百分之九。
四、空運進口原料加工後,其成品仍由空運出口者,其應徵收之出口航
空保安建設費,得以進口時已徵收之航空保安建設費抵繳後計征之
,如有超出,不予退還。
第三條
航空保安建設費客貨運部分均由民用航空運輸業代徵,如遇契約解除退
還運費時,其原徵收之航空保安建設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四條
航空保安建設費每月清結一次,並應填列代徵清單一式二份,一份由代
徵單位存查,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審核入帳。
第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將上月代徵之航空保安建設費逕行
解繳國庫,解繳後應檢具繳款回證聯隨同代繳清單,送民用航空局審核
入帳。
第六條
依本辦法所徵收之航空保安建設費,撥充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之用,
依法列入預算。
第七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免徵航空保安建設費。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