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航空貨運站自辦倉庫存儲國際空運貨物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貨主:指進口貨物之受貨人或出口貨物之托運人。
二、運送人:指承運貨物之民用航空運輸業。
三、進口逾期貨物:指逾期不報關,或逾期不繳稅之進口倉儲貨物。
四、進口滯留貨物:指經海關核准放行之日起,存儲航空貨運站已逾三
個月而未提領出倉之進口貨物。
五、出口滯留貨物:指存儲航空貨運站已逾三個月而未出倉裝運出口之
貨物。
第四條
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
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變化者。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第五條
倉儲貨物有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致倉庫設備或其他貨物遭受損害時,航
空貨運站得請求該運送人賠償。
第六條
航空貨運站發現倉儲貨物損壞或短少時,應儘可能保持現場,以憑調查
處理,遇有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為避免貨物損失,得先將倉儲貨物
之一部或全部予以搬移,並隨即通知有關貨主或運送人。
第七條
航空貨運站對倉儲貨物應辦理保險。
第八條
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
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為限。如貨物之性質、價值經申報記載於提
單或託運申請書者,就其記載價值範圍內,按實際損害額賠償。但每一
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之最高賠償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前項規定應在航空貨運站與運送人訂定之倉庫使用合約內以適當方式載
明之。
第二章 倉儲貨物之一般處理
第九條
進倉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及轉口貨物之進倉,應由運送人於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
後,檢附艙單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出口貨物之進倉,應由貨主於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檢附
運送人同意承運之託運申請書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第十條
航空貨運站對左列貨物得拒絕進倉:
一、包裝破損或特殊貨物之包裝不合標準,不適於保管者。
二、有損壞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三、其他不適於保管者。
第十一條
進倉存儲之貨物,應由運送人或貨主於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載明
其貨物名稱、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向航空
貨運站保證其正確無訛;未經載明或所載之事項與存儲貨物之內容不符
者,其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由運送人或貨主負責。
第十二條
貨物進倉後,依左列程序配合海關辦理驗關手續:
一、貨主應憑海關查驗貨物通知向航空貨運站申請辦理。
二、貨物查驗後,由貨主負責封箱並於封口處簽證後退交航空貨運站。
三、貨物交驗之取樣,應憑海關貨物取樣收據辦理。
前項供查驗之貨物,自交付貨主時起至退交航空貨運站時止,由貨
主負保管責任。
第十三條
貨物點交出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進口貨務
(一)根據海關核准放行之提單受理出倉之申請。
(二)憑提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後,將貨物點交貨主。
(三)將貨主簽認已提領貨物之提單收存。
(四)貨主遺失提單,應即通知運送人轉向航空貨運站掛失,未經掛
失前,貨物已被他人冒領者,航空貨運站不負責任。
二、出口貨物
(一)根據海關准予出倉之艙單受理出倉申請。
(二)辦妥出倉手續之貨物,因故未能裝運需回存倉庫時,應經海關
之核准。
三、轉口貨物
(一)根據海關駐倉關員簽證准予出倉之艙單,受理出倉之申請。
(二)憑艙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後,將貨物點交運送人簽收出倉
。
第三章 倉儲貨物之特別處理
第十四條
冷凍、冷藏貨物進倉時,應由運送人或貨主在艙單或託運申請書內載明
為冷凍或冷藏之貨物及其必要之注意事項,經航空貨運站點收後送入冷
凍冷藏庫儲存。
第十五條
危險物品申請進倉時,除依第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應由運送人提出
貨主對危險物品之證明文件連同相關文書送航空貨運站審核。
危險物品之包裝,應符合民用航空局採用國際空運規定之標準,進倉存
儲之處理,依國際空運及民用航空局之規定。
第十六條
貴重貨物進倉時,應由運送人或貨主在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內載明
其名稱、性質及價值。
貴重貨物之交接,航空貨運站人員應會同貨物進口之運送人或貨物出口
之貨主詳細檢查箱件包裝,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時,航空貨運站人員應填
具異常報告,經運送人或貨主及海關會同簽證,以為善後處理之依據。
第十七條
活生動植物之裝箱,應採用國際空運規定之標準,其為活生動物者,並
須由貨主或運送人檢具活生動物進倉存放承諾書始得進倉存放。
前項貨物存倉期間,非因航空貨運站之過失而發生脫逃、疾病、死亡、
枯萎或損壞等情事,航空貨運站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
機邊驗放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機邊驗放貨物
(一)運送人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應檢附艙單交航空貨
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航空貨運站配合海關辦理貨物檢驗後放行。
(三)進口活生動物憑運送人艙單及活生動物進倉存放承諾書受理進
倉之申請,並由貨主憑海關簽證放行之提單提領之,但進口活
生動物需隔離檢疫時,由運送人憑海關簽證同意送隔離檢疫之
提單副本提領之。
二、出口機邊驗收貨物
(一)貨主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檢附運送人同意承運之
託運申請書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貨物進倉後,須經有關單位檢驗合格,並經海關放行,航空貨
運站始得將貨物點交運送人。
(三)活生動物之進倉,須由貨主另送活生動物存倉承諾書始得受理
。
(四)辦妥出倉手續之貨物,因故未能裝運需回存倉庫時,應經海關
之核准。
(五)貨物退關,由貨主填具退關申請書,送請海關同意後始得受理
。
三、機邊驗收貨物隨到隨驗隨放,如需冷藏、冷凍等特別處理時,應由
貨主向航空貨運站提出申請,並繳交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貨物在存儲期間,如有死亡、腐臭現象之情事時,由航空貨運站會同運
送人、海關、檢疫單位、航空警察局查驗處置。
第二十條
貨物之裝拆盤、櫃及空盤、櫃之管理,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須拆盤、櫃之進口及轉口貨物應由運送人根據相關貨物艙單,將貨
物運達航空貨運站提供之點收區交由航空貨運站受理拆盤、櫃作業
。
二、須裝盤、櫃之出口及轉口貨物,運送人應根據海關駐倉關員簽證准
予裝盤、櫃之文件,向航空貨運站申請,由該站受理裝盤、櫃作業
。
三、運送人或貨主應將置於機場之空盤、空櫃送交航空貨運站貨盤、櫃
管理場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
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
一、貨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
二、貨物交驗時,由海關及貨主簽證。
第二十二條
已進倉之進口貨物押運復出口,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復出口後,由貨主向運送人及航空貨運站提出
申請。
二、進口貨物復運出口,除由海關會同運送人押運外,其進倉或點交出
倉手續,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出口退關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由貨主填具退關申請書,經海關同意後,送交航空貨運站。
二、航空貨運站根據退關申請書會同駐倉關員複核相符後,將貨物點交
貨主。
第二十四條
進口逾期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憑海關逾期貨物處理紀錄辦理查驗。
二、根據海關提取逾期貨物憑單或海關查緝貨物放行文件,將貨物點交
海關押運關員。
三、逾期貨物經海關拍賣處理後,依海關規章之優先順位清償航空貨運
站倉庫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進口滯留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經海關核准放行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
於一個月內辦妥貨物出倉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貨物提領手續者,其貨物即按海關估價值
予以標售或予銷燬。
三、貨物標售所得價款,除優先償付標售所需費用及倉庫使用費外,如
有餘款應依法提存。
前項第二款貨物之標售、銷燬、航空貨運站均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
核准。
第二十六條
出口滯留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進倉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於一個月內辦
妥貨物出倉裝運或退關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有關手續,其貨物屬於管制物品者,即由
航空貨運站移送有關單位處理;一般性貨物,則洽請海關代為驗估
,按其有無商品價值,予以標售或銷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出口滯留貨物處理亦適用之
。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滯留貨物標售處理程序,由民用航空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四章 倉庫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航空貨運站自辦倉庫存儲國際空運貨物,應收倉庫使用費,其收費項目
規定如左:
一、倉儲
(一)進、出口貨物一般貨物。
特殊貨物:危險物品、活生動植物、冷凍冷藏貨物及貴重物
品。
機邊驗放貨物。
(二)轉口貨物一般貨物。
特殊貨物:危險物品、活生動植物、冷凍冷藏貨物及貴重物
品。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進口、出口、轉口之無運費自用物品。
(四)航空快遞貨物(含專差快遞貨物)。
二、盤、櫃保管。
第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加收費用:
一、租用航空貨運站裝備者。
二、每班次之出口或轉口貨物經航空貨運站交予運送人復行退倉存儲而
其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
三、進口貨物進倉後經交受貨人復行退倉存儲者。
四、貨物進倉後更改貨箱上紀錄者。
五、出口貨物申請重新過磅,而重量無差誤者。
六、進口或轉口貨物申請過磅者。
七、貨物進倉後應申請人之申請而提供特別服務者。
八、申請領貨憑單、收費證明單影本及託運申請書,補行簽證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者。
九、一般出口貨物進倉後、復行辦理退關者。
十、正常上班時間外,申請加班進出貨物者。
十一、轉口貨物申請裝(拆)盤(櫃)者。
十二、再次申請裝(拆)盤(櫃)者。
第三十條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減免倉儲部分收費規定如左:
一、左列機構之物品經該機關於進口提單或出口託運申請書上加蓋機關
關防或報關專用章者,免收之。
(一)總統府第三局之物品。
(二)外交部及其所屬機構間運送之外交郵袋。
(三)駐華各國使領館運送之外交郵袋,但以給予我國同等待遇者為
限。
二、左列物品經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正式來函申請,由民用航空局核准
者,免收或減收之,其期間以八日為限。但經民用航空局同意展延
者,不在此限。
(一)對外宣傳或宣慰備僑胞之物品。
(二)災害救濟或慈善捐助物品。
(三)外交禮物。
(四)國軍單位之軍用物品。
(五)其他專業核准之物品。
三、左列物品無需航空貨運站提供倉儲服務者,免收之。
(一)銀行押運進出口之黃金、輔幣、鈔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貨物體積或重量超過航空貨運站裝備設施之服務能量而無法處
理,經航空貨運站同意者。
(三)經核准進口之航空器零件、器材及航空器上之商品與用品不運
出機場者。
(四)各航空器間直接駁轉不進倉之轉口貨物。
四、貨主或運送人於當日規定時間內完成進出口貨物出倉手續後,因倉
內貨物擁塞,作業發生延誤,未能於當日出倉者,免收遲延倉儲費
。
五、存倉貨物如有毀損、滅失者,其毀損滅失部分免收之。但非可歸責
於航空貨運站之事由所生者,不在此限。
交由航空貨運站處理之貨物,其使用費得依市場機制及需求彈性減
收之,相關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運送人應繳之倉庫使用費,應在通知繳費之限期內繳清,逾期不繳清者
,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逾三十日仍未繳清者
,航空貨運站得拒絕該運送人之貨物進倉。
第三十二條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依本規則所收取之倉庫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條附表之修正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
@ [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579頁交通部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