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四章 倉庫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航空貨運站自辦倉庫存儲國際空運貨物,應收倉庫使用費,其收費項目
規定如左:
一、倉儲
(一)進、出口貨物一般貨物。
特殊貨物:危險物品、活生動植物、冷凍冷藏貨物及貴重物
品。
機邊驗放貨物。
(二)轉口貨物一般貨物。
特殊貨物:危險物品、活生動植物、冷凍冷藏貨物及貴重物
品。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進口、出口、轉口之無運費自用物品。
(四)航空快遞貨物(含專差快遞貨物)。
二、盤、櫃保管。
第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加收費用:
一、租用航空貨運站裝備者。
二、每班次之出口或轉口貨物經航空貨運站交予運送人復行退倉存儲而
其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
三、進口貨物進倉後經交受貨人復行退倉存儲者。
四、貨物進倉後更改貨箱上紀錄者。
五、出口貨物申請重新過磅,而重量無差誤者。
六、進口或轉口貨物申請過磅者。
七、貨物進倉後應申請人之申請而提供特別服務者。
八、申請領貨憑單、收費證明單影本及託運申請書,補行簽證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者。
九、一般出口貨物進倉後、復行辦理退關者。
十、正常上班時間外,申請加班進出貨物者。
十一、轉口貨物申請裝(拆)盤(櫃)者。
十二、再次申請裝(拆)盤(櫃)者。
第三十條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減免倉儲部分收費規定如左:
一、左列機構之物品經該機關於進口提單或出口託運申請書上加蓋機關
關防或報關專用章者,免收之。
(一)總統府第三局之物品。
(二)外交部及其所屬機構間運送之外交郵袋。
(三)駐華各國使領館運送之外交郵袋,但以給予我國同等待遇者為
限。
二、左列物品經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正式來函申請,由民用航空局核准
者,免收或減收之,其期間以八日為限。但經民用航空局同意展延
者,不在此限。
(一)對外宣傳或宣慰備僑胞之物品。
(二)災害救濟或慈善捐助物品。
(三)外交禮物。
(四)國軍單位之軍用物品。
(五)其他專業核准之物品。
三、左列物品無需航空貨運站提供倉儲服務者,免收之。
(一)銀行押運進出口之黃金、輔幣、鈔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貨物體積或重量超過航空貨運站裝備設施之服務能量而無法處
理,經航空貨運站同意者。
(三)經核准進口之航空器零件、器材及航空器上之商品與用品不運
出機場者。
(四)各航空器間直接駁轉不進倉之轉口貨物。
四、貨主或運送人於當日規定時間內完成進出口貨物出倉手續後,因倉
內貨物擁塞,作業發生延誤,未能於當日出倉者,免收遲延倉儲費
。
五、存倉貨物如有毀損、滅失者,其毀損滅失部分免收之。但非可歸責
於航空貨運站之事由所生者,不在此限。
交由航空貨運站處理之貨物,其使用費得依市場機制及需求彈性減
收之,相關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運送人應繳之倉庫使用費,應在通知繳費之限期內繳清,逾期不繳清者
,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逾三十日仍未繳清者
,航空貨運站得拒絕該運送人之貨物進倉。
第三十二條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依本規則所收取之倉庫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