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運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動員時期,為有效運用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與人力,特依國家總動員
法第三條之規定,將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及依
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以下簡稱飛)機。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
械員等空勤人員(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
護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
簡稱地勤人員)。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徵單位,係指前條所定飛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由交通部指揮督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
稱民航局)協調執行之。
第五條
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飛機、空(地)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有優先徵用權
。於徵用時,應將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以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
有關資料,通知交通部統一調配徵用;但因作戰緊急需要,國防部得通
知民航局逕行徵用,並以副本通知交通部。
其他機關需用飛機、空(地)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時,應徵得國防部同意
後依前項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