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核准後,
  將有關之飛航資料,通知該航空器之飛航申請人、飛航服務總臺及區管
  中心。
第三十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
  者,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作戰署)經
  同意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以經緯度標示)。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或起降時間)。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