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立宗旨為
  建立民用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
  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之驗證體系,推廣相關適航驗
  證技術及服務,以提升航太產業技術水準及促進飛航安全與民用航空事
  業之發展。
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委
      託之適航檢定業務。
  二、航空器適航驗證制度及飛航安全提升之研究規劃。
  三、航空器適航標準及檢定程序之研究與諮詢。
  四、提供航空器適航驗證之管理諮詢及技術服務。
  五、推動適航驗證之國際合作事務。
  六、其他相關業務。
      本中心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業務時,不得與前項第一款有利
      益衝突之情形。
第四條
  本中心設立基金總額為新臺幣八億元,由民航局管理之民航事業作業基
  金無償捐助之。
第五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設立基金孳息之收入。
  二、執行適航驗證業務及相關服務之收入。
  三、受委託研究之收入。
  四、無利益衝突之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相關收入。
第六條
  本中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九人,均為無給職,由交通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並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一、交通部有關司處科長級以上人員。
  二、民航局有關組室主管以上人員。
  三、國內外有關適航驗證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四、具有適航專業之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不得超過二人。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
      事,不得超過三人。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遴聘之董事,各不得超
      過二人,其不得與本中心有利益衝突。董事任期為三年;董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執行長之聘任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依章程規定事項。
第八條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表決應依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其
  他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一人,由交通部派員擔任,負責監督董事會之運作,其
  任期為三年。
第十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執行長
  依董事會之決議,負責業務之推動與執行,並於董事會會議列席報告相
  關業務。
第十一條
  本中心應依業務需求,建立組織編制,以執行第三條之業務,並應將其
  組織編制表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十二條
  本中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設立基金應繳回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二、其他財產經依法清算後,如有賸餘應捐贈政府有關機關(構)或本
      中心所在地地方政府。
第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成立之本中心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適用本辦法,其捐
  助章程及組織應符合本辦法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