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廢止

第一點
  一、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二、合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之汽車,應具備下
      列憑證:
    (一)一般憑證:行車執照。
    (二)個別憑證: 1遊覽車-包車票。 2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
          機場營業駕駛人與車輛登記證。 3租賃小客車-出租車。
第三點
  三、遊覽車及駐行計程車包車人、租賃小客車租車人、觀光旅館及旅行
      業者載運預約旅(乘)客,應由包(租)車人或觀光旅館、旅行業
      者負責人事先填妥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附件一)一式兩份,
      於到達機場指定停車場後,連同入場停車票立即送交在場執勤航警
      ,一份收存,一份簽字證明後發還駕駛人存執,以備查核。其為臨
      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由租車專櫃填製搭載旅客名單
      一式兩份,除駕駛人員執一份外,一份於啟行前交在場執勤航警憑
      以查核,航警收存上述預約(搭載)旅客名單應按日分別逐份編號
      ,保管一年。
第四點
  四、辦理巡迴計程車登記之計程車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審查與檢驗車輛。
    (三)辦理申請人素行調查。
    (四)審查申請人素行資料,製作抽籤名冊。
    (五)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及地點。
    (六)分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
    (七)分發中籤通知。
    (八)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九)成立駕駛人自律委員會,研訂自律公約,製作駕駛人制服及人
          車資料卡。
    (十)核發登記證。
    (十一)公告營業起訖日期與時間。
    (十二)駐行計程車之登記程序,依前項第(一)(二)(三)款規
            定辦理。
第五點
  五、巡迴計程車登記公告事項如下:
    (一)登記日期、時間。
    (二)登記地點。
    (三)車輛限額與備補車數額。
    (四)駕駛人登記資格。
    (五)車輛合格條件。
    (六)登記須知。駐行計程車登記公告事項依前項第(一) (二) 
          (四) (五) (六)款規定辦理。
第六點
  六、巡迴計程車駕駛人及車輛登記資格如左:
    (一)駕駛人
          1.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以登記日期之最後一日為計算標準)
            。
          2.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3.須無左列情形:
           (1)曾犯殺人、強盜、強奪、妨害風化、恐嚇、擄人勒贖、竊
              盜、詐欺、贓物、侵占、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未逾兩年者(以登記日期之最後一日為計算標準
              )。
           (2)曾犯妨害風化之罪,經和解後未滿五年者(以登記日期之
              最後一日為計算標準)。
           (3)其他與機場安全顯有顧慮者。
    (二)車輛:
          1.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所
            載發照日期之第一日為計算標準)。但車齡合格車輛不足需
            要時,得依出廠年份較新者為優先。
          2.排氣量在一、七00立方公分以上者。
          3.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
          4.主營業事務所屬於機場所在地之營業區域者。駐行計程車及
            駕駛人登記資格,除車輛出廠須在三年以內,排氣量須在二
            、000立方公分以上外,餘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點
  七、巡迴計程車駕駛人申請人、車登記,除依規定日期、時間自行駕車
      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機場巡迴計程車登記申請表(附件二)及申
      請登記審查表(附件三)各乙份,接受人、車審查與檢查外,並應
      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份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行車執照。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
    (五)執業登記證。
第八點
  八、計程車優良駕駛人及機場所在地(限桃園縣大園鄉)計程車職業駕
      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巡迴計程車駕駛人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
      別繳驗左列各件:
    (一)計程車優良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大園鄉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應繳驗:1戶籍設於大園鄉七年以上
          戶籍謄本,並以設籍七年為最高限制。2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
          縣大園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優良駕駛人及大園鄉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
          額由巡迴計程車駕駛人補充之。前項計程車優良駕駛人佔巡迴
          計程車限額百分之二十,大園鄉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佔限額之百
          分之七。
第九點
  九、經核准登記在機場營運之巡迴計程車(以下簡稱機場巡迴計程車)
      績優駕駛人依「民用航空機場巡迴計程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要點
      」規定選定,其人數占巡迴計程車限額百分之八,選拔不足額時,
      其差額由優良駕駛人遞補。
第十點
  十、本局辦理巡迴及駐行計程車駕駛人素行調查時如因申請人戶籍地填
      寫不實,或於申請登記前遷出原址而未辦新址遷入無法調查,或在
      申請登記期間遷徙戶籍,致無法及時完成素行調查者,應註銷其登
      記。
第十一點
  十一、登記合格巡迴計程車超過限額時,其抽籤之作業及方式如下:
      (一)抽籤作業:
            1.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督,並邀請
              有關縣市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及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
              派員協同辦理。
            2.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申請登記人得到場參觀。
            3.抽籤名冊應於現場展示。
            4.抽籤方式應在現場說明。
            5.籤筒(箱)於投入籤條之前,應請監督人員會同加以檢視
              。
            6.籤條應請監督人員加蓋印章,並依抽籤名冊加以核對與檢
              視。
      (二)抽籤方式:
            1.應將全部合格登記人姓名,依其登記號次,個別製籤,一
              次投入籤筒(箱)內。
            2.抽籤由本局主持,並請有關縣市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
              及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所派人員依應抽籤數平均分配,依
              次逐一執行抽籤。
            3.每抽定一籤,即將籤條次及中籤人姓名予以唱讀一次,交
              由監督人員轉交作業人員編訂中籤號次,依序列冊,至達
              選用限額為止。
            4.備補車輛之籤選,依同一方式,就原籤筒(箱)餘下籤條
              中繼續抽選,並依中籤號次另行列冊。
            5.抽籤結果,應分別通知中籤人及備補車輛中籤人。
第十二點
  十二、機場巡迴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遵行下
        列事項:
      (一)備具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姓名)請領人、
            車登記證。
      (二)接受編組,推選小組長。
      (三)推選自律委員,成立自律委員會。
      (四)參加執業講習。
      (五)依照規定開始營業日期、時間開始營業。經核准登記在機場
            營運之駐行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規定之日期、時間、地
            點,參加講習,並遵行前項第(一)(四)(五)款之規定
            。
第十三點
  十三、本局於每屆機場巡迴計程車開始營業前,舉辦駕駛人執業講習一
        日(次),講解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同時發給人、車登記證實施
        駕駛人編組,營業三個月後選舉小組長及自律委員會委員,成立
        自律委員會。在為選舉前各小組由保障名額之績優駕駛人代理小
        組長職務。
第十四點
  十四、機場巡迴計程車每一小組人數,依限額數採彈性分配,並賦予番
        號。每小組置小組長一人,小組長候選人由各該小組成員自行提
        名,並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小組集會,由小組長隨時集並主持
        ,並得定期舉行小組聯席會,由各小組長依次輪流主持之,小組
        長聯席會由本局派員到席,本局亦得隨時邀集小組長聯席會並主
        持之。
第十五點
  十五、機場巡迴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委員會之組成及選舉,依左列規定:
      (一)自律委員會以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之,並由委員投票選舉主
            任委員一人,主持委員會議。委員會與小組長聯席會合併舉
            行,由立任委員主持。
      (二)自律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由各小組提名候選人二至三人,由
            全體駕駛人以無記名投票選定之。在當選委員外,另依得票
            較高之次序,增取候補委員三至五人。
      (三)自律委員會章程及自律公約,由自律委員會議決,送本局核
            備。
第十六點
  十六、機場巡迴計程車登記證及有關卡、表、臂章、標識之佩掛、放置
        、噴漆部份如下:
      (一)駕駛人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胸前左上方。
      (二)車輛登記證粘貼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
      (三)人、車資料卡置放於駕駛座右邊座椅背後之透明袋內左邊,
            車資價目表置放於同袋內右邊。
      (四)駕駛人臂章佩於制服上衣左袖距肩部五公分處或右胸口袋緣
            上方。
      (五)車輛標識噴左右車前門外面中央部位。前項證、卡、表、臂
            章、標識式樣另訂之,登記證應標明年度與證號。駐行計程
            車駕駛人登記證之佩帶及車輛登記證之粘貼,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
第十七點
  十七、機場巡迴計程車之備補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駕駛人擔任
        ,於出缺時,以優良駕駛人與一般駕駛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駕
        駛人登記不足額時,其差額以一般駕駛人補充之。
第十八點
  十八、合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各類客運汽車
        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
第十九條
  十九、機場巡迴計程車停車、候客、出車、上客之規定如下:
      (一)一律駛入機場計程車專用停車場停車,候客與出車並在航廈
            前指上客處上客。
      (二)停車、出車與上客,均以出車號次卡(附件四,以下簡稱號
            卡)排定其次序。
      (三)進入停車場必須依序停車順序前進,駕駛人不得離車他往,
            聽候呼叫方得出車。
      (四)出車到達航廈上客位置時,依其號卡順序並出示號卡,方得
            載客,上客後應即將號卡繳回啟行。
      (五)號卡由本局派駐機場單位督導自律委員會調配駕駛人發給,
            另本局派員在上客處收繳,並於上客啟行前將其車輛登記證
            與啟行時間登記於載客出場登記簿(附件五),同時致送乘
            客「服務卡」(附件六)一張。
第二十點
  二十、機場巡迴及駐行計程車駕駛人犯有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之規定,
        經查屬實者,得逕行吊銷人、車登記證。
第二十一點
  二十一、駐行計程車逾「預約旅客名單」所填班機到達時間二小時或入
          境旅客已離機場,駕駛人、車輛仍在機場停留者,以本辦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之「逾時」論。
第二十二點
  二十二、本局各級勤務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有關吊扣、吊銷機場計程車駕駛人及車輛登
          記證之程序如下:
        (一)本局刑事警察隊(分局第四組)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涉及
              吊扣、吊銷機場計程車駕駛人及車輛登記證者,應於違規
              事件處理完畢後,填具違規事件會辦單(附件七),並檢
              附原卷送會第一科(分局第一組)辦理,如僅屬吊扣或吊
              銷登記證案件,由執行單位填具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案件送件單(附件八)逕送第一科(分局
              第一組)處理。
        (二)各級單位處理違規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延宕,並應設處理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案件登記簿(附件九
              )登記,如屬吊扣機場計程車登記證案件,並應填具吊扣
              登記證通知單(附件十)一式二份,一份交付該違規駕駛
              人,一份送舉發單位。
        (三)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吊銷登記證通知單,應即依通知所
              列之時間、地點與期限,將登記如限送繳本局第一科(分
              局第一組)。
第二十三點
  二十三、機場巡迴計程車因故不克參加營運者應填具不克參加營運報告
          單(附件十一)送本局第一科(分局第一組)。未經報備不參
          加營運連續達七日以上,或雖經報備在半年內累計不參加營運
          達四十日以上者,視同放棄營運權利,註銷其登記,遺缺由備
          補車輛依序遞補。
第二十四點
  二十四、本局執行管理之勤務單位,對合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營運之各類客運汽車之駕駛人儀容與車況及應行遵
          守事項,應隨時注意檢查,並於每月實施普檢一次。發現違反
          本辦法之規定者,應即時查處,情節輕微者,應即報請本局(
          分局)填發缺失通知單(附件十二),責成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
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機場巡迴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期限自公告開始營運之日起至屆
          滿兩年之同日上午八時止。營運期滿時駕駛人應將人、車輛登
          記證及臂章送交自律委員會彙繳本局(分局)會同銷毀,並將
          車身標識自行漆除。
第二十六點
  二十六、本要點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