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各機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制(訂)定
第一點
為防治及處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各機構性騷擾
事件,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局及所屬各機構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及所屬各機構之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
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第四點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五點
本局及所屬各機構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四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
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
或電子信箱等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
,改善防治措施。
第六點
本局及所屬各機構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
,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第七點
本局及所屬各機構,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
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由機構首長指定之,其中員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構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處會由本機構派兼委員及員工委員,按月輪值。
申處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構首長就本機構職員中派
兼之。
第八點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
內,向行為人所屬機構之申處會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
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有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九點
申訴人於申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十點
申處會處理案件之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
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
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處理。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事前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證人
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
者列席說明。
(五)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
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
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點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己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第十二點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報請機構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派兼。
第十三點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或申
訴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申請迴避。
第十四點
性騷擾案件己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者,申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處理。
第十五點
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於
三十日內向申處會申請再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相關人、專家、學者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己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申請再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處會為之。
申處會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構。再議案件既經決定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再議除依本點辦理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第十六點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處會得協助引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第十七點
各機構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訴決定
之懲處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
第十九點
申處會所需經費由各機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二十點
本要點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