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各機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制(訂)定

第十五點
  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於
  三十日內向申處會申請再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相關人、專家、學者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己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申請再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處會為之。
        申處會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構。再議案件既經決定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再議除依本點辦理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