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各機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制(訂)定
第十五點
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於
三十日內向申處會申請再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相關人、專家、學者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己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申請再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處會為之。
申處會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構。再議案件既經決定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再議除依本點辦理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