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大陸間接貨運包機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制(訂)定
制定依據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陸經字第0九二00一
七三五六號函辦理。
制定目的
二、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以間接方式飛航
包機載運台商貨物(以下簡稱間接貨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申請資格
三、申請間接貨運包機,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
准經營國際航線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並備有全貨機之業者為限。
停降航點
四、業者飛航間接貨運包機,其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及回程(由大
陸飛回台灣)均應中停降落香港或澳門機場。
停降航點
五、飛航間接貨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上海浦東或虹橋機場,
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或高雄國際機場。
包機期間
六、飛航間接貨運包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止,試辦乙年。試辦期限屆滿前,本部得視實際執行情
形再予延長之。
飛航架次、額度
七、間接貨運包機之飛航架次及額度根據台商實際需求加以審查,並以
不影響航管作業為原則。
飛航架次、額度
八、業者申請飛航貨運間接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
間帶。
承載對象
九、間接貨運包機載運之貨物,以承載台商兩岸為起迄點之貨物及轉運
之貨物為優先,但未經相關法令許可進出口之貨物不得載運。
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十、業者申請飛航間接貨運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並於預計
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及經審查合
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
務、機務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十一、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以組員方式赴大陸地區進行
航機務查核。
其他事項
十二、業者應隨時提報有關大陸、香港或澳門等民航主管機關對於貨運
間接包機准駁情形,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其他事項
十三、本作業程序必要時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其他事項
十四、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等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