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入出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憑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相關許可放
行文件,並接受門哨檢查後,始得入出本港區或本港區之指定地點。
第三條
本港區入出許可證依性質區分以下各類:
一、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得
申請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二、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得
申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
三、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
得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四、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
得申請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
五、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
入出本港區作業之人員為限。
六、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
入出本港區作業之車輛為限。
第四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一、駐本港區之機關、事業、桃園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本港區各單位
)之工作人員。
二、其他有長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一、本港區內施工單位之工作人員。
二、與本港區各單位訂有合約者,其相關人員因業務須入出本港區者。
三、其他有短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申請核發人員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
請表(格式如附件一)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
第五條
申請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
附件二)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
第六條
管理機關核發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該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
。
前項使用期限由本港區各單位依作業需要申請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最長
以五年為限,短期入出許可證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管理機關並得依申請
入出本港區之性質縮減。遺失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
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一、附件二)及證明書(如附件三)送管理機
關審核補發。
第七條
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程序如下:
一、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四)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二、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五)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前項臨時入出許可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十四小時為限。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證者,應檢附證明書(如附件三)及取得原申請
之本港區各單位證明後出本港區,並由管理機關註銷其臨時入出許
可證。
第七條之一
持有下列相關許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本港區之指定地點如下:
一、持有桃園國際航空站核發之三號或四號機場通行工作證之從事拖運
盤櫃貨物之航空站地勤業作業人員,得入出本港區連接機坪專用道
路之作業區域。
二、持有經營港區者核發陪驗證明文件之報關陪驗人員,得入出本港區
之航空貨物集散站驗貨區域。
本辦法所稱經營港區者,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並興建營運本港區之民間機構。
第八條
本港區事業貨櫃(物)入出本港區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第一項貨櫃(物)以外之物品入出本港區時,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或
電子資料訊息,接受門哨檢查,經查核相符者,始得入出本港區。
前項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由管理機關保存一年,以備稽核。
第九條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原申請之本港區
各單位負責收繳所領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註銷。
第十條
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故無法辨識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一、附件二)及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審核換發。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在本港區內居住。但下列人員經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六)送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值勤員工。
二、其他基於正當事由,須於本港區內停留逾二十四小時之非本港區各
單位之人員、商務人士。
第十二條
前條人員如屬外籍、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士者,本港區各單位應於
申請時,另行檢附下列文件送管理機關辦理: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港區各單位業務需要之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機關註銷其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且六個
月內不得申請所有入出許可證: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偽、變造或冒用長期、短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者。
三、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者。
五、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者。
第十四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應繳交規費,其費額依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辦理。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營港區者辦理:
一、人員、車輛之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之申請受理、製作、收繳及規
費收取。
二、居住許可之申請受理。
三、臨時入出許可證之核發及遺失之規費收取。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對象、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