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營航空站四週一定距離範圍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捨補償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鴿捨拆遷補償標的,係指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於交
  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前已存在之鴿捨。
第三條
  養鴿戶申請鴿捨拆遷補償,應於第二條公告所定期間內,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一)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航空站接獲前項申請後,應派員會同交通部認可專業機構之鑑價人員赴
  現場初勘及鑑價。必要時,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辦理。
第四條
  養鴿戶於初勘後七日內自行拆遷鴿捨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發
  補償費一成。
  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
  件二)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
  養鴿戶於前項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發給補償費;逾期仍未自
  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捨,不予補償。
第五條
  養鴿戶接獲航空站審核結果通知後,應由申請人攜帶國民身份證及印章
  ,填具收據向航空站請領補償費。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