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修正
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協調策劃有關軍、民航空
器飛航管制、空域運用事項,特聯合設立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次:
(一)關於飛航管制政策之協調及建議。
(二)關於飛航管制制度之研究、協調及建議。
(三)關於軍、民航空器飛航管制規定之研擬、審查、協調及建議。
(四)關於飛航管制及助航設施之策劃及建議。
(五)關於管制空域之規劃、審查、運用、協調及建議。
(六)關於禁航區、限航區之規劃、修改與廢除等之審查及建議。
(七)關於飛航管制研究發展之建議。
三、本會置召集人二人,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副司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副局長兼任;置副召集人二人,分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戰訓處處
長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管制組組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
(一)空軍總司令部通資處副處長。
(二)空軍總司令部戰訓處戰訓整備組組長。
(三)空軍作戰指揮部副參謀長(飛行職缺)。
(四)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副聯隊長。
(五)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副聯隊長。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管制組副組長。
(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總臺長。
(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副總臺長。
(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副指揮官。
(十)海軍司令部戰訓處戰整組組長。
(十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勤組組長。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請航行管制業務有關機構,派遣臨時或
固定代表列席本會委員會議。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與秘書各二人,分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指派業務人員兼任之。
五、本會人員職責如左:
(一)召集人:
1.綜理本會會務。
2.召開委員會議及擔任主席。
3.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由另一召集人擔任主席。
4.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之委員,召開專案會議,邀請有關
單位與會協調具有時限性之飛航安全有關問題。
(二)副召集人:
1.襄助召集人處理本會業務。
2.出席本會委員會議。
(三)委員:
1.協助召集人執行本會任務。
2.出席本會委員會議。
3.受召集人之請召開專案會議,協調解決具有時限性之飛航安
全有關問題。
(四)執行秘書:
1.秉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會務有關事項。
2.列席本會會議提供意見。
(五)秘書:
1.負責文書處理及有關事務。
2.列席本會會議提供意見。
六、本會委員會議依左列規定:
(一)定期會議,以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並由二位召集人輪流
主持。
(二)臨時會議,由任一召集人於必要時召開。
(三)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純技術性之議案,得請相關業務之委員召開專案會議研議,並
將結果提送委員會議討論。但經專案會議研議獲致結論,且具
有時限性之事項,先行由各有關單位辦理者,該次會議執行秘
書於定期會議中提報。
七、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議案之決議事項應詳載入會議紀錄。
(二)將會議紀錄函送各有關單位辦理或提供建議意見。
(三)所有決議事項,由各委員依其隸屬系統與行政權責,分別簽請
核定實施,如因故未能執行者,各該單位之委員,應將未能實
施之原因及新建議作成提案,送請本會委員會議再行檢討。
(四)決議事項涉及須由軍、民雙方共同實施者,應由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分別完成核定程序後,會銜分行或發
布實施。
(五)各委員或執行秘書應將各有關單位辦理決議事項之情形,向本
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並詳載入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