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禮遇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賓禮遇:指禮車進出機坪接送,並由國賓接待室直接入、出國。
二、特別禮遇:指由公務門入、出國。
三、一般禮遇:指經由公務檯入、出國。
四、商務禮遇:指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
司)提供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通關手續。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國賓禮遇:
一、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總理、首相或相當職級貴賓。
三、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國賓禮遇之貴賓。
四、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特別禮遇:
一、外國駐我國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特別禮遇之貴賓。
三、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以上正首長、副首長、武官上將階或相當職級官
員。
四、我國駐外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五、省主席及直轄市市長。
六、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七、其他依法規應予隱密保護或安全維護之對象。
第五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
三、應機場公司基於業務考量專案邀請國外公務部門或機場營運單位來
我國之重要貴賓。
四、前三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第六條
申請商務禮遇,申請人應繳交費用,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附表 商務禮遇收費方式
┌─────────┬─────────────────┐
│ 個人 │每位貴賓服務收費基準八千元 │
├─────────┼─────────────────┤
│ 團體(五人以上) │按每位貴賓服務收費基準八折 │
├─────────┼─────────────────┤
│ 備註 │機場公司得按實際服務項目於收費基 │
│ │準上下各百分之五十幅度內調整之 │
└─────────┴─────────────────┘
第七條
禮遇之申請,應由下列機關或個人為之:
一、國賓禮遇由外交部或相關部、會申請。
二、特別禮遇由有關院、部、會、省、直轄市及相當之機關申請。
三、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由其所屬中央機關申請。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由邀請之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三)機場公司邀請之貴賓由機場公司申請。
四、商務禮遇由受禮遇者本人或其委任人申請。
第八條
禮遇申請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賓禮遇、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申請應敘明入、出國航班及時間,
並檢附禮遇名單,記載單位、職稱及中(英)文姓名,於預計入、
出國三個工作日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申請。
二、商務禮遇申請,應檢附申請文件於預計入、出國三小時前向機場公
司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國賓禮遇、特別禮遇或一般禮遇,得一併申請下列事項
:
一、國賓禮遇:國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
驗。
二、特別禮遇:貴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
驗。
三、一般禮遇:貴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經由公務檯查驗
。
第一項第二款商務禮遇申請之受理,機場公司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九條
商務禮遇對象如有因案待查或不宜繼續執行禮遇之情形,機場公司得不
同意禮遇之申請或停止禮遇之執行。
第十條
申請禮遇機關或個人對其申請之禮遇對象及負責接待人員,因禮遇致發
生影響安全或不法情事者,應負相關法令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