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規程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失事與重大意外事件之認定、調查、鑑定及調查
      報告與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
      必要之調查行為。
  三、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四、與世界各國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機關委託本會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六、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本會設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辦理前項所列事項。
第三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本會依民
  用航空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對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
  刑事責任判定及後續相關處分,應於本會完成調查報告後配合辦理。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委員
  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本會決議、綜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六條
  本會聘用飛航安全官及失事調查官八人至十人,副飛航安全官及副失事
  調查官五人,辦理第二條所列有關飛航安全及失事調查事項。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技正、專員、技士、科員;飛航安全組及失事
  調查組組長,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國內外各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八條
  本會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由執行長或主任委員指定之
  飛航安全官或失事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辦理航空器失事及重
  大意外事件調查事項,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安相關人員應接受召集人指揮,配合專案調查小組
  作業,但不得參與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可能原因之推斷或確定。
  專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草案,送陳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定案後,由召
  集人依程序解散之。
第九條
  本會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人事業務,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任。
第十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用研究人員及顧問若干人。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主任委員  │      │(一)│                │
  ├─────┼───┼───┼────────┤
  │委員      │      │(四)│                │
  │          │      │  │  │                │
  │          │      │(六)│                │
  ├─────┼───┼───┼────────┤
  │執行長    │      │(一)│由主任委員指派適│
  │          │      │      │當人員兼任。    │
  ├─────┼───┼───┼────────┤
  │組長      │      │(二)│由主任委員指派適│
  │          │      │      │當人員兼任。    │
  ├─────┼───┼───┼────────┤
  │飛航安全官│聘  用│  八  │                │
  │          │      │  │  │                │
  │失事調查官│      │  十  │                │
  ├─────┼───┼───┼────────┤
  │副飛航安全│聘  用│  五  │                │
  │官        │      │      │                │
  │副失事調查│      │      │                │
  │官        │      │      │                │
  ├─────┼───┼───┼────────┤
  │專門委員  │簡  任│  一  │                │
  ├─────┼───┼───┼────────┤
  │技正      │簡  任│  一  │                │
  ├─────┼───┼───┼────────┤
  │技正      │薦  任│  三  │                │
  ├─────┼───┼───┼────────┤
  │專員      │薦  任│  三  │                │
  ├─────┼───┼───┼────────┤
  │技士      │委任或│  一  │                │
  │          │薦任  │      │                │
  ├─────┼───┼───┼────────┤
  │科員      │委任或│  一  │                │
  │          │薦任  │      │                │
  ├─────┼───┼───┼────────┤
  │會計員    │      │(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          │      │      │任              │
  ├─────┼───┼───┼────────┤
  │人事管理員│      │(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          │      │      │任              │
  ├─────┼───┴───┼────────┤
  │總      計│二十三-二十五│                │
  │          │(十-十二)   │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
  │    │等表修正時亦同。                      │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