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並自110年7月19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第十三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
驗合格證(附件三),並發給型式檢驗標籤(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
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
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籤(附件四)。
前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
認可。
第十四條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
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十五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
、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
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
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經檢驗
合格後,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
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
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
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十六條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
後換發。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
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七條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販售或進口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辦理產品資
訊登錄,並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
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明、操作限制說明、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
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
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二、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三、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
    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資訊登
錄。
第十八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系統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缺失
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針對該缺失採取補正措
施。
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於發現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
提出報告。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